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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尹*和因与被上诉人杨**、第三人石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尹*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石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尹*和一审诉称,被告石*系沈阳市**业养殖场经营者,2007年7月9日被告石*所经营的沈阳市**业养殖场同沈阳市新**社区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得**委会土地80.72亩,总额964,604元,租期21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在经营期内可以同他人联营,可以转租,但期限不得超过协议的期限。2009年8月1日,被告同二原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将其租到的80.72亩土地转租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执行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又同二原告签订协议,内容为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70万元。其中有200头基母牛和70万元现金。2010年10月13日,沈北**道办事处对此给予证实。且有证人证明。由于被告石*尚欠债权人本案被告杨**款项,被告杨**在沈北**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杨**申请执行,沈**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三栋牛舍,一栋办公楼,上述牛舍及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二原告向沈**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16日,沈北**法院作出(2014)北新执恢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要求确认二原告同被告石*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同被告石*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得胜台社区的三栋牛舍、一栋办公楼为二原告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一审辩称,一、二原告与石*签订的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二、杨**是经沈**法院对石*在沈**法院财落街道德胜台村的三栋牛舍和一栋办公楼进行查封的,二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被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申请,三、该养殖场是石*的养殖场,四、石*2008年在财落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至今有本利179万元未还,有贷款没还也不能转让。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石侃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石*以沈阳市沈北新区大兴牧业养殖厂的名义与沈阳市沈北**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得**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石*租用得**委会80.72亩土地,每亩租金550元,总额为964,064元,租期为2007年7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告杨*财系被告石*在另案中的债权人,二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2月27日查封了被告石*筹建的位于得**委会的三栋牛舍、一栋办公楼,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北新执恢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同被告石*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同被告石*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得胜台社区的三栋牛舍、一栋办公楼为二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证据为《土地转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石*将承租的得胜台社区的80.72亩土地转租给二原告;《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石*系合股投资建设得胜台养殖场,被告石*自2009年8月1日分离牧场,二原告对于该养殖场有所有权,被告石*分得270万元(200头基母牛和现金70万元);沈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胜得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区财落街道得胜台社区,占地面积80.72亩,办公区800平房米,养殖区1000平方米,上述资产归二原告所有,及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在石*与得**委会租地时出资及2009年8月被告石*在得胜台养殖场拉走一定数量的牛。审理中,原告杨**称,被告石*联系原得**委会建养牛场,因石*没有钱,所以杨**同意拿钱,石*并未拿钱,建场钱基本由杨**所拿。杨**、石*、尹*和三人也并未谈过牛场由谁经营,怎样分配利润,二原告不参与牛场经营,2009年3月,原告杨**发现牛场经营不善,要求由其经营,并将债务还清,杨**分给石*200头牛和现金70万元。原告对以上所述事实均未提供实际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原告主张其取得无权属登记证明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得胜台社区的三栋牛舍、一栋办公楼的所有权基于二原告与被告石*合伙经营养牛场,被告石*与原告分离股份的事实,二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为二原告与被告石*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及《协议》,该二份协议并未证明二原告实际投资养牛场的资金数额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石*之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形式;关于沈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对于胜得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归二原告所有,因街道办事处并非工商局或相关企业管理单位,对于企业资产的归属不应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综上所述,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石*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取得了被查封标的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尹*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尹*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宣判后,杨**、尹*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就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第三人于2009年8月1日与上诉人分离,且于当时已经取得了回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联系。且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之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在2014年2月27日进行的查封,其财产所有权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所有权,且无权经营获益。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取得的财产无权属证明,就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此上诉人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违背司法正义。此外原审判决以街道办费工商机关或相关企业管理单位为由,认定其出具的证据不予采信,严重侵犯上诉人财产所有权。

被上诉人杨**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石侃述称:我同意上诉人意见,一审判决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牛舍、办公楼的权属问题。诉争房屋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审被告为杨**,杨**并非为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相对人为本案第三人石*,但石*对两份协议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效力问题,本院不应予以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尹*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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