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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任全彦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胜年因与被上诉人任**、北京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王**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调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赵**、韩**、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胜年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吴**,巨**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丁**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6月16日,丁**与巨**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丁**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19A0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价款为5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丁**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了涉诉房屋。因巨**司拒绝协助丁**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丁**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3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8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丁**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判决业已生效。在该案执行中,丁**得知北京**民法院已因其他执行案件查封了涉诉房屋。丁**向北京**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1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3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丁**对执行的异议。为维护合法权益,丁**诉至法院,请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并由任**、巨**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通过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中国东**北京办事处与巨**司、李**等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07年裁定查封了涉诉房屋。2010年,该院作出(2010)崇执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冻结涉诉房屋。2010年,该院作出(2009)崇执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巨**司名下位于京通苑10号楼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现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任**。2011年1月3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8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司协助丁胜年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丁胜年起诉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胜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丁胜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胜年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丁胜年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任**因为与巨**司的纠纷申请查封了丁胜年所有的房屋,直接影响了丁胜年的权益,因此,丁胜年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丁胜年将巨**司与任**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丁胜年在一审中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据丁胜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丁胜年在整个查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是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一审应依法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丁胜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理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任**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丁胜年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巨**司欠付任**1.5亿元,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巨**司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无过错。本案中虽然丁胜年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房屋的所有权仍旧属于巨**司。崇**院2007年对涉案房屋查封,依法办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年判决涉案房屋过户属于不当判决,其应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执行查封。根据权利在先的法理,任**主张权利在先,先行得到司法救济。

巨**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丁**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丁**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1999年6月16日,丁胜年与巨**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丁胜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新城D座—G4,即京通新城10号楼19A002,房价款为55万元。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款56万元,于1999年6月16日交纳。巨**司承诺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1999年6月16日,丁胜年支付房款50万元。2000年7月18日支付剩余房款6万元。2002年8月29日丁胜年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电费448元,2002年12月交纳了2160元供暖费。2000年10月丁胜年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包括地板、衣柜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丁胜年已于查封前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显系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同时,2009年6月30日巨**司仍向10号楼的业主发布办理房屋过户的通知,也足以证明杨*对涉案房屋在查封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丁胜年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京通新城10号楼19A002房屋的执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丁胜年不服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在15天内提起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认为丁胜年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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