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沈阳红**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信世栋、被上诉人沈阳红**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主审、审判员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诉称:铁**院在审理信世栋和红宇房**分公司、赵**以及红**产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时,铁**院查封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131号商品房一套(该房购房协议位置是:苏家屯区迎春街12楼131号,是同一个房)。铁**院已经查明,朱**与红**产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订立《秀水花城》认购申请书,朱**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家屯区迎春街12楼131商品房一套,合同价款234,851元,合同签订后红**产公司向朱**开具了全部购房款的《收款收据》,红**产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给付朱**《准住通知书》。依据铁**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朱**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铁**院于2012年1月19日查封了该房,朱**于2012年6月4日提出异议,铁**院执行裁定书((2011)沈**执字第1652号)以该房没有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为由驳回朱**提出的异议。开发商未及时备案,只是开发商未及时对外公示该房的所有权已经从红**产公司转移到朱**。同时,朱**与信世栋无经济纠纷。请求法院停止对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131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信**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本案是民事案件,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纠纷。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已经做出执行裁定,该案已经审理完毕,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相关关系,如果有纠纷应该找开发商解决,不应该找本案被告。被告与开发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法律程序查封开发商房产符合诉讼法规定。被告查封的房产与原告购买的房产不是同一标的物,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购买的房屋楼号是12号,2009年5月26日经过地名办定名,楼号为36-2号。被告查封的房屋原来是9号楼,2009年5月26日经过地名办核实楼号是12-2号。原告购买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该房屋没有预售许可,不是合法销售的房屋。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购买房屋的房款明显是后填写的,实际计算的房款数额与其数额不符,有明显造假痕迹。该房屋销售没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经过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在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时候,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购房卖屋的票据,但是从时间及数额上不符合实际。原告至今也没有向第三人缴纳房款,转账也不是原告的名字,原告不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红**产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房屋属实。关于买房的时候与最终登记的楼号不符的问题,我们施工的时候对楼号有定名,但是地名办核实地名的时候进行了变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信世栋诉红宇房**分公司、红**产公司、赵**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信世栋申请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沈**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红**产公司名下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131房屋档案手续,于2012年1月19日查封了该房屋。原告朱**于2012年6月5日就查封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1)沈**执字第16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朱**的异议。原告朱**不服裁定,于2013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6年原告朱**与第三人红**产公司签订《﹤河畔银洲﹥楼房认购申请书》,约定原告认购第三人红**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楼号为8#,房号为1-3-1。2006年7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红**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06,911.2元(原告称包括该8#131房屋购房款71,911.2元和车库款3.5万元)。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红**产公司签订《﹤秀水花城﹥认购申请书》,认购第三人红**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的秀水花城(原名河畔银洲)12号楼1单元3层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4.87平方米,总价款为234,851元。2007年8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红**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62,939.80元。原告朱**交纳上述购房款,均有第三人红**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第三人红**产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准住通知单》,《准住通知单》载明的房屋地址是迎春街12-2号1单元3层1号,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朱**,原告朱**交纳了该房屋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煤气费、电费、有线费、水费等费用。再查明,2009年5月26日沈阳市**办公室审批的《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记载秀水花城的施工编号9#批准楼(院)门牌编号为迎春街12-2号,秀水花城的施工编号12#批准楼(院)门牌编号为乔松路36-2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否系本案法院查封的房屋。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认购申请书购买的房屋是秀水花城12号楼1单元3层1室,该房屋2009年经沈阳市**办公室审批后的门牌编号为乔松路36-2号131,而本案查封的房屋门牌编号为迎春街12-2号131(绣水花城9号楼131),故原告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法院查封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原告朱**要求停止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131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沈阳市**办公室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记载“该楼建筑编号为9#与开发商自编的迎春街12号楼为同一地址”,该内容与原始审批的《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内容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沈阳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认购了沈阳市**秀水花城12号楼1单元3层1室房产,该楼就是9号楼的位置,依据法院确认的审批表,9号楼131批准的门牌号就是涉案房产。准住通知书上载明的通知单也是本案房产,我方交纳的各种费用也能证明此点,我所购买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世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红**有限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0)沈**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执字第1652号执行裁定书、《﹤河畔银洲﹥楼房认购申请书》、《﹤秀水花城﹥认购申请书》、收款收据、准住通知单、《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朱**购买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实际入住情况,能够认定本案涉案房屋与朱**所购买的房屋为同一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总款为234,850元,朱**于2007年8月15日给付红**司现金71,911.2元,红**司为其出具盖章的收款收据,朱**于2007年8月25日电汇红**司162,939.8元,红**司为朱**出具该款的收条,两笔款共计为234,851元,故朱**已实际给付了全部房款。现朱**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装修入住,且红**司庭审中表示认可其公司管理混乱,系其原因造成未能办理房屋备案,故原审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对朱**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131房屋的执行;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为200元,均由信世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