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鲍**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赵**、张**、鲍*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4年8月25日,陈*通过中介与张**、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张**、鲍**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358-9号2-5-1,建筑面积137.3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陈*,房屋成交金额为75万元,全部交易税费由陈*承担。陈*支付房款及税费后,陈*与张**、鲍**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但因被告赵**与张**、鲍**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房屋已被铁**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陈*于2014年9月25日向铁**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铁**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陈*的异议申请,故陈*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铁**法院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358-9号2-5-1房屋的查封。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辩称:因张**、鲍**欠我方欠款到期未还,我方依法到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登记的产权人仍然是张**、鲍**,陈*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该房屋。二手房交易应当实行资金监管,陈*并未采用资金监管的方式,且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陈*在房屋转移手续办理结束前,就将全部房款提前支付,不符合常理,陈*对购买该房屋存在恶意。

张**、鲍**一审辩称:我方与陈*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我方通过中介认识的陈*,因张**欠冯**的钱,故委托冯**代为处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用卖房款还冯**的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陈*通过中介与张**、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张**、鲍**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358-9号2-5-1,建筑面积137.3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陈*。在交易过程中,被告赵**因与房屋出卖人张**、鲍**债务纠纷,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4年9月19日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送达了(2014)沈**三初第1187号裁定,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陈*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陈*的异议申请,陈*对该裁定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我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要求解除诉讼保全查封的不能适用执行阶段中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有关法律规定及诉讼程序。综上,陈*诉讼保全阶段提起的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保全查封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原审裁定对上诉人主体认定矛盾;财产保全裁定是执行行为,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铁**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财产保全裁定虽然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决定,故在法律已赋予案外人复议救济程序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