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任**、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工作调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韩**、王**、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谭小雪、马超,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0年6月5日,张*与巨**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协议约定,张*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17平方米,房价款为317697元。合同签订后,张*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0年7月15日实际入住了涉诉房屋。因巨**公司拒绝协助张*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8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张*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判决业已生效。在该案执行中,张*得知北京**民法院已因其他执行案件查封了涉诉房屋。张*向北京**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1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37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对执行的异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张*诉至法院,请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并由任**、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通过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中国东**北京办事处与巨**公司、王**等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北京**民法院于2007年裁定查封了涉诉房屋。2010年2月,原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崇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冻结涉诉房屋。2010年,原北京**民法院作出(2009)崇执字第1827号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巨**公司名下位于京通苑10号楼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现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任**。2010年12月2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8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公司协助张*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张*起诉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张*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应属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就驳回裁定不服,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张*依法享有诉权。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为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并且,该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为227条)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显属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案,并应当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具体审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依照北京**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本案属于其明确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且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4、依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异字第3768号执行裁定书,张*对本案享有诉权。该裁定书明确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然而,在本案一审阶段,该法院又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

二、就本案事实情况而言,张*已就涉案房屋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张*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解除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措施。

三、人民法院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表明,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初字第6402号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异字第3131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案情与本案相同,人民法院均支持了购房人的请求,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属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张*的实体权利,张*作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容侵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任**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巨**公司欠付任**债款约1.5亿元,任**申请法院对巨**公司所有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过错。虽然张*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是其既没有到房管部门登记公告,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该房屋的物权依旧归属巨**公司。法院裁定查封、强制执行系依法办案。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在此实际居住占有,如水费、电费、通讯费、电视费、物业费、供暖费等票据,基本上都发生在2011年以后;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其在此前的法院听证会上,当庭陈述依旧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东街25号。北京**民法院没有调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8043号判决不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再行转让、买卖。根据“权利在先”的基本法理,虽然张*系巨**公司的权利人,但任**也是巨安金*的权利人,任**先行主张权利,先行得到司法救济,张*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撤销对任**的司法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张*的上诉。

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同意张*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2000年6月5日,张*与巨**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合同约定,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价款为317697元。同日,张*交纳了印花税、公共维修金等费用。2000年10月12日,张*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1年8月1日,张*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2001年底,张*交纳了供暖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显系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同时,2009年6月30日,巨**公司仍向10号楼业主发布办理房屋过户的通知,也足以证明张*对涉案房屋在被法院查封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张*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房屋的执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在15日内提起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为张*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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