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韩**、朱**、孙*秋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韩**、朱**、孙*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康*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对朱**、孙**诉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康*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给付朱**、孙**轮胎款及利息80,092元。判决生效后,因韩**未主动履行,朱**、孙**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康**第535号执行裁定书,对韩**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梨树县**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名下的吉CE2651号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原告李*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与韩**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吉CE2651号货车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对交易价款、所有权转移时间进行了约定,其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申请对该车辆予以解除查封及扣押。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康**第5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的异议。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4)康**第53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吉CE2651号货车的扣押。另查明,吉CE2651号货车系韩**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为韩**,登记所有人为梨树县**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韩**于2011年12月9日与梨树县**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将吉CE2651号货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约定挂靠费每年1000元,年初一次性交清。对吉CE2651号货车予以查封、扣押时,该车辆仍然由韩**挂靠在梨树县**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手车买卖合同》、《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李*作为申请执行人朱**、孙**与被执行人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主张停止执行的理由在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认为其与韩**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当日就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证人潘**、李**、张**、周**出庭作证及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与李*虽一致陈述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卖给李*,但双方关于首付车款的给付数额、给付地点及尚未偿还的车辆贷款、挂靠费由谁承担等相关事实在庭审前和庭审中的陈述均不相一致。证人潘**与李*具有亲戚关系,系李*雇佣的看护车辆人员,原审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询问潘**涉案车辆是谁的,潘**回答不清楚,庭审中又称涉案车辆是李*的,其陈述前后矛盾。证人张**与李*系同村居民,是李*雇佣的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将涉案车辆开走的司机,其证言与韩**所述的交付车辆过程不相一致。李*亦未能提供给付韩**车款的款项来源、缴纳车辆相关税费、缴纳车辆强制保险和车辆维修、保养等证据证明其购买并一直使用涉案车辆。综上,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阻却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故此,李*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康**第53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车辆扣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是吉CE2651号货车的合法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货车系被上诉人韩**所有,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吉CE2651号货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29日,李*与韩**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韩**将吉CE2651号货车出售给李*。合同签订后,李*及时给付韩**7.5万元购车款,并向韩**出具了5.5万元欠条。同时韩**将车辆即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韩**支付3万元购车款,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2.5万元购车款。根据《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自2014年4月29日起就依法取得了诉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该车辆不再属于韩**的财产。原审法院扣押上诉人所有的吉CE2651号货车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韩**在康**法院由多笔执行案件,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这个理由,我们不能排除韩**是为了逃避债务转让车辆。在我起诉之前韩**的车辆一直在的李**干活,该车辆一直是的寄放在李**,韩**在上一个起诉的案件中已经说明该车辆是租给李*的,李*提供的13万元的付车款的收据,不能证明的在买卖合同的当天是李*直接交付给韩**的,没有人证也没有汇款凭证,李*也无法提供合同之后的任何保险的证据及过户手续。在原审中的李*在庭审中的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法不一致,且与李*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不能说车辆在上诉人处扣的就是他的,原审庭审中问李*车辆为什么不交保险,李*说没有钱,不符合常理。车现在还是韩**的,之前的车款也是由韩**还,在原审庭审时提出鉴定,后来经过咨询我们认为不必要鉴定。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李*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主张通过转让从韩**取得案涉车辆,并已支付转让价款,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针对案涉车辆为特殊登记管理的动产,不应简单以占有确定所有权,应全面审查李*与韩**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转让行为。在本案审理中,李*提供了与韩**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和韩**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双方间存在转让和支付价款行为,但原审法院向双方询问涉案车辆贷款由谁偿还和具体付款细节问题,双方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双方均称车辆转让后车辆分期付款所欠银行贷款由自己偿还,在2015年2月11日原审法院对李*询问时,李*称签订合同当日给付韩**现金5万元,剩余车款8万元当时给韩**打的欠条,而在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对李*询问时,李*称签订合同当日给付韩**现金为7.5万元,余款5.5万元款项均是由其从自家加油站取现金支付。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李*称5.5万元款项支付均是韩**到其家中取款,一次其在家,一次其没在家由其父母给付韩**款项,韩**所称未说明其到李*家取款,李*未在家情况。另结合其他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和李*未能提供交纳车辆相关税费和车辆维修、保养等证据,应认定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韩**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李*对案涉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其所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李*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