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杜**、薛*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人民陪审员马**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王**起诉称:王**与薛*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王**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为了明确房产所有权份额,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由王**持房屋所有权证,享有80%房产份额,薛*持房屋共有权证,享有20%房产份额。王**与薛*之间对房产份额约定有效。薛*与杜**的债务发生在薛*与王**结婚之前,属于薛*个人债务,应以薛*个人财产偿还。因法院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故王**诉至法院,请求:1、停止执行;2、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80%的份额归王**所有。

被告辩称

薛**辩称:认可王**所述事实,亦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王**享有涉案房产80%份额的内容,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受理杜**与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32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股权转让款七百万元;二、驳回薛*的反诉请求。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0095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薛*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杜**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09年1月15日向北京**员会送达了(2009)二中执字第00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为此,王**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所有权80%的份额归王**所有,并请求法院若拍卖上述房屋,则将王**所享有份额部分的相应拍卖价款予以返还。二中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043号驳回案外人王**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

另查,王**与薛*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5年12月1日,王**、薛*与北京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153710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薛*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套内建筑面积148.6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1552元,总价1716627元。王**、薛*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5年12月3日、2006年7月6日、2006年8月26日共计四笔将购房款支付完毕。

再查,2007年1月9日,王**与薛*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二人名义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153710。现就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及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上述房屋由王**、薛*二人共有,王**名下享有该房产80%产权份额,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薛*名下享有该房产20%份额,持有房屋共有权证。中华人**方圆公证处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京证内字第00256号公证书,证明《协议书》上王**、薛*的签名均属实。

上述事实,有二中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323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书、北京**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北京**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薛*与杜**之间的债务,属于薛*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并针对该案执行标的房产要求依据夫妻双方对涉案房产中各自享有财产份额的约定,确认房产80%的份额归王**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虽与薛*签订协议书,就涉案房产中各方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公证,但上述约定仅在王**与薛*夫妻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王**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中80%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停止执行的拍卖行为尚未开始,故法院对王**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东铁匠营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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