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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马**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善**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4)宁*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马**申请再审称:宁夏高院判决认定石嘴**民法院(以下简称石**中院)查封的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均为豪**公司所有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没有审查上述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的权属问题。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均购置于豪**公司成立之前,是马**、马**与马**作为合伙人出资修建洗煤厂所购置的,豪**公司对此也认可。现存于豪**公司内的厂房、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均与豪**公司无关,系马**、马**与马**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豪**公司、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马**、马**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认为石**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豪**公司的案件中,对豪**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侵犯了马**、马**的所有权。马**、马**认为豪**公司内的厂房、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与豪**公司无关,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在石**中院、宁**院审理时,马**、马**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马**、马**对豪**公司内的厂房、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归享有所有权。申请再审时,马**、马**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此马**、马**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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