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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长春与高台高**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长春、赵**、王**诉被告高台高**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以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将货物藏匿、转卖为由向高台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但尚未结案,本案须以此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3月1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玉米种子拉运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高台县黑泉乡和宣化镇制种基地的玉米拉至被告指定的晒场,并将果穗摊晒均匀,运费根据行程长短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运输玉米24052.48吨,运费共计856563元,被告了支付运费40万元。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56563元。本院受理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交纳诉讼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555元、工资77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高台高**任公司支付原告代长春、赵**、王**运费456563元;

二、原被告各自为对方摊晒玉米的费用互顶后,由原告代长春、赵**、王**支付被告高台高**任公司摊晒玉米费用19000元;

以上费用互顶后,被告高**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长春、赵**、王**437563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4074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699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原告407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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