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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初同赴福建省泉州市打工,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回到家中。2013年1月5日,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到娘家,2013年1月23日左右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几日后再次回到娘家,至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曾于2013年1月1日发现怀孕,后由于种种原因流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农业银行高台支行张**名下有共同存款3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双方结婚时,原告借缔结婚姻收取被告彩礼28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被告孙**为原告张**购买的金项链一条,双方在泉州打工期间丢失。原告张**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二条、毛毯二条,皮箱二个。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孙**彩礼款18000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限于2013年3月27日前给付;

三、原告张**名下在中国农**支行帐号为6228483630610725815的存款3000元归被告孙**所有;

四、被告孙**返还原告张**陪嫁物品被子二条、毛毯二条,皮箱二个及原告的随身衣物,限于2013年3月27日前给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承担。原告向**预交受理费100元,退还其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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