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任**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任**、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工作调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韩**、王**、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延**、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0年6月5日,黄**与巨**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协议约定,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18A0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7平方米,房价款为58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了涉诉房屋。因巨**公司拒绝协助黄**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黄**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判决业已生效。在该案执行中,黄**得知北京**民法院已因其他执行案件查封了涉诉房屋,黄**即向北京**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1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4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对执行的异议。为维护合法权益,黄**诉至法院,请求停止涉诉房屋的执行,并由任**、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通过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中国东**北京办事处与巨**公司、李**等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北京**民法院于2007年裁定查封了涉诉房屋。2010年2月,原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崇执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冻结涉诉房屋。2010年,原北京**民法院作出(2009)崇执字第1827号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巨**公司名下位于京通苑10号楼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现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任全彦。2013年8月1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公司协助黄**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黄**起诉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1、黄**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任全彦因与巨**公司别的纠纷申请查封了黄**的涉案房屋,直接影响着黄**的权益,因此黄**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在一审中,黄**将巨**公司和任全彦作为明确的被告并无不当。3、黄**在一审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据黄**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在整个查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是一直占有该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4、黄**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综上,黄**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判决停止涉案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驳回黄**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黄**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任**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其针对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巨**公司欠付任**债款约1.5亿元,任**申请法院对巨**公司所有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过错。虽然黄**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是其既没有到房管部门登记公告,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该房屋的物权依旧归属巨**公司。法院裁定查封、强制执行系依法办案。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在此实际居住占有,如水费、电费、通讯费、电视费、物业费、供暖费等票据,基本上都发生在2013年以后;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其在此前的法院听证会上,当庭陈述依旧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26楼10C。北京**民法院没有调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598号判决不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再行转让、买卖。根据“权利在先”的基本法理,虽然黄**系巨**公司的权利人,但任**也是巨安金*的权利人,任**先行主张权利,先行得到司法救济,黄**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撤销对任**的司法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黄**的上诉。

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其针对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同意黄**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2000年6月5日,黄**与巨**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合同约定,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18A0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价款为58万元。同日,黄**交纳了印花税、公共维修金等费用。2000年7月15日,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1年1月6日,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2002年底,黄**交纳了供暖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黄**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显系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同时,2009年6月30日,巨**公司仍向10号楼业主发布办理房屋过户的通知,也足以证明黄**对涉案房屋在被法院查封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京通苑10号楼18A002号房屋的执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不服北京**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在15日内提起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为黄**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