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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温*、沈阳**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温*、沈阳**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代理审判员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温*原审时诉称,2012年8月,温*从姜殿威处购得宏昌天马货车,双方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手续,自2012年8月起温*一直经营该车辆。因姜殿威将该车辆挂靠在金**公司名下,遂温*也与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温*将宏昌天马货车登记在金**公司名下,并向其缴纳车辆挂靠费。2014年7月8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赵**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温*所拥有的登记在金**公司名下的辽A0XXXX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简称宏昌天马货车),温*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北新执裁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温*的执行异议申请,现温*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温*对宏昌天马货车拥有所有权,依法停止对宏昌天马货车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赵**、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原审时辩称,宏昌天马货车于2011年2月22日从臧守启名下过户到金**公司名下,该车为金**公司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原审时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赵**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温*所拥有的登记在金**公司名下的宏昌天马货车,温*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北新执裁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温*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温*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时间及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原审法院另查,2011年2月23日宏昌天马货车由臧**名下过户至金**公司名下,2011年3月20日姜**与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由姜**为宏昌天马货车投保保险;温*于2012年10月5日与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至2022年7月31日,由温*为宏昌天马货车投保保险,并且温*向金**公司支付了挂靠管理费。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挂靠机动车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权属认定问题。温*与金**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所谓挂靠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的行为。挂靠行为的特点是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根据温*提交的收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挂靠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明宏昌天马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温*,温*与金**公司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赵**认为宏昌天马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当以车辆登记为准,但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根据**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依此,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登记不能决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宏昌天马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属于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辽A0XXXX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温*所有;二、停止对辽A0XXXX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赵**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直接导致本案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温*的诉讼请求。

温*答辩称:1、赵**提出温*涉嫌证据造假的情况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金**公司是否履行债务不能否认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证人证言在表述中的瑕疵也不能掩盖证据的合法性,我方已经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能够形成充分证据链条;3、赵**并不适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

金**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赵**于沈**法院(2014)北新执裁字第008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挂靠协议,用以证明挂靠协议金**公司能够随便盖章作出,挂靠协议中没有管理费事项,具有不合理的瑕疵,挂靠协议的章不能证明是由金**公司所盖;证据2、调取自沈**法院(2014)北新执裁字第008号案件中的执行听证笔录,在该笔录中温*自述购车款为12万元,而在本案中其所提供的收条显示购车款为16.8万元,前后不一致;证据3、金**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用以证明该公司在王*接手前所有人并非原审证人段**。温*对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温*与金**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对证据2、温*所述购车款与收条中的购车款不一致系因温*哥哥与车辆的出售人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部分差额用于抵偿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赵**要证明的问题,段**在原审中也陈述其是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挂靠系车辆所有人为了营运过程的方便,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具有营运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营运,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的诉争车辆虽登记在金**公司名下,但温*所提供的挂靠协议、管理费收据、收条、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温*系本案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金**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而赵**申请执行本案诉争车辆的法律基础系其与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执行的责任主体应为金**公司,故将温*所有的辽A0XXXX号车辆作为执行标的确有不妥,原审法院判决诉争车辆归温*所有,并停止对车辆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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