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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赵**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主审、审判员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对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1号2-22-3室房屋的执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执行的是第三人的房屋,我跟原告没有关系,我不认识他,在第三人动迁之前即2009年就执行了,执行之前已经通知了第三人,房屋已经被动迁,冻结以后动迁办通知了第三人,在摇号时,第三人妻子及儿子去的,原告当时也没有参加,当时房屋也没有更名到原告名下。且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亲哥俩,该两人都是同村村民,转让房屋后可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是原告并没有办理更名手续,证明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所以法院执行没有错误。

原审第三人赵**辩称:2007年我已经将房屋卖给原告,村里也有记录。原告已经居住多年,在2014年因为回迁摇号时法院执行庭才到现场通知我。买卖房屋时办不了更名过户手续,拆迁办要求必须原房主配合办理,所以摇号的时候原告和我都去了,都在场。当时无论是否为本村村民均不可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在2003年到2004年已经冻结了更名过户手续,区里有相关文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赵**名下有位于沈阳市于*区造化镇小方士村7号321室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于*字第035947号)的房屋一处,2009年10月11日,沈阳市**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约定对第三人赵**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作为补偿置换给第三人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期房一处。2014年4月21日,于*区**理办公室对于*区造化镇小方士村的产权调换房进行了公开现场摇号选房,辽宁省沈阳市于*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正,经过现场摇号,第三人选取的是位于沈阳市于*区松山西路168-1号2-22-3室建筑面积为95.11平方米的房屋,东**民法院于当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0)东陵执恢字第1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的异议。原告赵**不服该裁定,故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原告称因第三人欠其100,000元,故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区造化镇小方士村7号321室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于*字第035947号)的房屋,以12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用于抵顶欠款,并提交其与第三人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购楼协议书》为证,但未提交欠款及支付房屋差价款的相关证据。2007年,第三人搬离该房屋,后期原告及第三人的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屋直至动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100,000元欠款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支付差价25,000元的相关证据,且2007年之后居住在动迁前房屋的人系原告及第三人的父母,该事实无法证明第三人将动迁前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且以房抵债的协议实为债权协议,只有债权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房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加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1号2-22-3室建筑面积为95.11平方米的房屋系以第三人名义置换取得的,故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没有错误。原告要求终止对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1号2-22-3室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且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前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能提供原告支付房价差值、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等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不能从实际居住人员与原审第三人是否有亲属关系来推断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地处农村,买卖房屋已有8年,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买卖协议发生在被上诉人起诉第三人之前,居委会的证明材料也能证明购买房屋后不能更名过户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楼协议书、于洪区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摇号通知单、证人霍中权的证人证言、证人范*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赵**与赵**存在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之间存在真实的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已支付差价25,000元。另上诉人赵**亦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终止对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68-1号2-22-3室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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