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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空防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浦**、沈阳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空防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浦**、沈阳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2014)经开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浦**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12日,浦**收到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经开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浦**认为贵院驳回浦**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蓝*防水公司所申请执行的房屋系浦**所有,而不属于巨**司。浦**与巨**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浦**购买巨**司位于沈阳**开发区沈辽西路1#楼4单元1-1室商品房一套,价款为153,680元,同时支付了办理契税、房产证的费用。浦**于2008年8月13日到巨**司处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支付了物业费、水费、电费、煤气管网费。浦**与巨**司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入住使用该房,蓝*防水公司无权对浦**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故此,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沈阳**开发区沈辽西路1#楼4单元1-1室房屋为浦**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要求巨**司与蓝*防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蓝*防水公司一审中辩称:我方认为诉争的房屋是巨臣公司的,我公司在法院申请执行巨臣公司的房产。

巨**司一审中辩称:我方于2001年8月向浦**出售该房屋,当时出售时是期房,浦**确实向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8年左右双方协商在浦**不追究我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情况下,为浦**办理了入住手续,浦**确实缴纳了物业费等相关入住费用,该房屋因综合验收以及整栋房屋存在建设工程抵押等综合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一直未给浦**办理备案登记,又因巨**司一直没有向浦**出具正规的购房发票。我方已经向浦**交付了房屋,浦**已经实际入住,我方现在无法办理产权证。我方承认欠蓝空防水公司30多万元工程款,但现在既无法偿还蓝空防水公司欠款也无法为浦**办理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浦**与巨**司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浦**购买由巨**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开发区十四号路2号的友谊城外商生活区D8座1层2号房屋,面积153.68平方米,房款153,680元,约定交付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浦**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购房款153,680元,并向巨**司预付契税及办理房证手续费共计2500元。

2005年11月30日该房具备入住条件,2008年8月浦**办理入住。由于浦**买房时是期房,浦**是在售楼处沙盘上选的房,浦**选择的房屋在沙盘上显示D8座1层2号房。后经沈阳**开发区地名办审批确认该房屋地址为沈阳**开发区十四号路2-2号411。浦**自2008年8月至今始终使用该房屋,但该房屋因综合验收以及整栋房屋存在建筑工程抵押等综合原因,巨臣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导致浦**无法办理房产证,巨臣公司也未能为浦**出具正规购房发票。

另查明,巨臣公司因欠蓝空防水公司321,404元的工程款,逾期无法偿还。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经开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2014)经开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巨臣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在巨臣公司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也被查封。浦**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驳回浦**异议的裁定。浦**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2014)经开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契税收据、物业费发票、办理房产证费用票据、入住通知单、预收水电费、煤气管网费票据、审批表、停工声明、地名办存档小区缩微图、邻居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8月24日浦**在巨臣公司售楼处购买该房并支付对价,且已经居住使用该房多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生效,房屋因巨臣公司的原因不能为浦**提供正规购房发票,也不能为浦**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浦**无责任。故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物位于沈阳**开发区十四号路2-2号411房屋的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沈阳**开发区十四号路2-2号411房屋(面积153.68平方米)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蓝*防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继续执行已经查封的房产。其理由:法院查封的房产在房产局备案登记在沈阳巨**限公司名下,案外人浦**不能提供出沈阳巨**限公司给他开具的正式收据,也没有把房产备案登记到浦**名下,此房产应该是沈阳巨**限公司的房产。

被上诉人辩称

浦**则辩称,房屋已经实际支付对价且居住已久,房屋是我所有。

巨臣公司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恢复对沈阳巨**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开发区十四号路2-2号411房屋(面积153.68平方米)的执行。本案中,巨**司因拖欠蓝空防水公司321,404元的工程款,逾期无法偿还。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经开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2014)经开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4年4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巨**司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而浦**已于2001年8月24日在巨**司售楼处购买该房并支付对价,且已经居住使用该房多年。浦**与巨**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生效,巨**司现不能为浦**提供正规购房发票,也不能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故浦**对于未能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并不存在过错。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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