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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信继友、原审第三人沈阳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信继友、原审第三人沈阳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起诉称:红宇**分公司负责开发秀水花城项目,2009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红宇陵北分公司的股东与该分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于世友、赵**、赵**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退出秀水花城项目管理权力,由三股东管理,该项目如盈利则原告享有25%的利润分成,如亏损原告则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义务,同时约定个无论秀水花城项目盈利和亏损的项目转让,11#楼19层住宅、8#楼3-3-1住宅及12#楼的40#号1#车库的产权均归原告所有,以此作为原告前期对公司参与管理的回报,即原告以参加公司前期管理工作的酬劳作为对价抵充购房款,取得上述四处房产的产权,并将上述四处房屋交给原告同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此后由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四处房屋,但因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根据《最**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两处房屋,因开发商的过错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两处房屋。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执字第1650号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1号南1车库和12-1号南2车库的查封;2、要求确认该两个车库的产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信继友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已处理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根据苏家屯区地名办对秀水花城项目门牌号审批表,原告诉请的两个车库并非原告所有,我方申请查封的房屋即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房屋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协议书中的12号楼40号及1号车库,在2009年地名办审批后12号楼对应蓝牌号地址为36-2号,11号楼地名办审批后对应蓝牌号地址为12号,无论原告协议书中的12号楼是新号还是老号都不是查封的标的物。第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协议书上得四人并非红宇的股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资金,即使投入了资金也不能将公司的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使公司逃避债务,且协议书中也没有红**司的公章;第四、原告取得房屋既没有交款,也没有办理准住手续,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办理登记,不能证明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五,被告查封的车库原告到现在也享有25%的股权,在红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原告也应该承担25%的债务,原告申请查封没有问题。

红**产公司一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取得涉案两房屋的依据提交了有其签字的《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有“经秀水花城四股东协商决定一、股东刘*自愿退出秀水花城项目管理权力。二、秀水花城项目由于**、赵**、赵**三股东管理。三、秀水花城项目如营利刘*享有25%的利润分成,如亏损则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义务。四、无论秀水花城项目营利和亏损和项目转让,11#楼19层住宅、8#楼3-3-1住宅及12#楼的40#和1#车库的产权均归刘*所有且不收任何款。六、第四款是对股东刘*前期参与管理的回报。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在股东签字处有“刘*”、“赵**”、“于**”“赵”某某的字样,落款签字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有:其是被查封房屋所在的秀水花城项目的投资人,根据《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未实际交纳购房款,也未与红**司签订过订购书。

另查明,秀水花城施工编号12#楼对应蓝牌号地址为36-2号。施工编号10#楼对应门牌编号为苏家屯区迎春街12-1。查封的房屋地址为迎春街12-1号南1车库和12-1号南2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满足以下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的,才能得到支持,即: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财产、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作为涉案房屋开发项目的投资人依据《协议书》取得涉案两处房产,未实际向红**司交付购房款,可见,就涉案的红**司名下房屋,原告未与红**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作为投资人的身份以签订协议书方式取得红**司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其要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执字第1650号裁定书以及解除对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1号南1车库和12-1号南2车库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执行查封的车库与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约定的车库是同一车库。上诉人入住时蓝牌地址尚未核定,是依据规划图纸确定的车库地址,蓝牌地址核定后对应的就是涉案车库。2、上诉人依据协议书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实际占用涉案车库,如果上诉人占用车库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红宇房地产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早就提出异议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虽未向原审第三人红宇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但依据《协议书》涉案车库系上诉人用管理公司而付出的劳动作为对价而获得的,相当于上诉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开发商原因导致,故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2、上诉人取得的涉案车库属于不动产特定物之债应予保护。上诉人依据《协议书》取得涉案车库,在未办理过户之前则形成了债权,上诉人因参加公司前期管理工作而取得的债,该债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动产特定物之债。而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属于普通种类之债,一般是以种类物来偿还,故种类之债不应该对抗上诉人的特定物之债。上诉人的不动产特定物之债如不损害第三者利益,在司法上应予以尊重保护。另外,上诉人的特定物之债约定在前,另案种类物之债约定在后,法院应保护在前的特定物之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继友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上诉状所述执行查封车库与其提交《协议书》约定车库并不是同一车库,规划图与地名办出具的审批图纸是一致的,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同一车库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并未向原审第三人红**产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显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上诉人的诉请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三、上诉人所述前期参与公司管理取得债权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红**产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及图、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对涉案车库的执行查封是否应予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认定上诉人刘*为涉案车库的合法权利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原审第三人红**产公司将涉案车库出卖给上诉人刘*。2、上诉人刘*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3、上诉人刘*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刘*自述其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建设项目的投资人,依据其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书》,以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所付出的劳动作为对价取得涉案车库。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刘*不能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红**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是原审第三人红**产公司陵北分公司股东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付出劳动作为对价的事实部分,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即使上诉人刘*所主张的以劳动作为对价的事实成立,其与原审第三人红**产公司之间也属于一种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上诉人刘*并非以购房人的身份从原审第三人红**产公司处直接购买涉案车库。以房抵债协议为债权协议,只有债权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才能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车库前,上诉人刘*并未办理涉案车库的权属登记手续。因此,虽然上诉人刘*已经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但是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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