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有限公司(简称大**司)、被上诉人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主审)、审判员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屈振远,被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薛**一审诉称,2011年12月31日,我、大**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了大**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20-5室房产,房产面积为47.5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总价为380240元,我一次性支付了全款。2012年3月16日,大**司为我办理了入住手续,我入住该房产,一直使用至今,然而大**司至今未给我开具购房发票,也未给我办理产权证。2014年1月2日,皇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李**与大**司劳动争议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下发了(2012)沈*执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将我已交付全款购买并居住多年的诉争房产查封,我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确认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20-5室房产归我所有;终结对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20-5室房产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司一审辩称,同意薛**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一审辩称,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李**申请查封的本案诉争房产由本院执行局依法查封,薛**曾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局召开听证会审理,依法确认薛**与大**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因没有办理合同备案及商品房交易发票,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依法查封,这一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在执行李**与大**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3日依法预查封大**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20-5房产(即本案诉争房屋),房产面积为47.53平方米。薛**于2014年4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2011年12月31日商品房预购合同,2011年12月31日购房收据及准住通知、水电费收据为证。因薛**与大**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办理合同备案及开据商品房交易发票,故该院驳回了薛**的异议。后薛**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薛**系大**司出纳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提供了其与大**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购房收据、准入通知、物业管理合同,载明:2011年12月31日,大**司将诉争房屋以380240元的价格出售给薛**。薛**自述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入住,同时与沈阳大**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现薛**提供了2014年1月20日交纳电费发票及2014年2月10日交纳水费收款收据。另查,2013年大**司即具备了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条件,但薛**并未办理。庭审中薛**自认,购买诉争房屋后没有实际入住,其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借给大**司办公使用,但大**司一直未给付过借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薛**、大**司、李**间纠纷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薛**现主张诉争房屋在查封前已由其购买,其应举证证明与大**司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首先,从薛**身份上看,薛**系大**司的出纳人员,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从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方面审核,薛**仅提供了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但合同没有办理备案,大**司亦未给薛**开具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发票。2013年,大**司即可以办理合同备案,薛**作为公司员工又未及时办理合同备案,显然不符合一般正常善良人在民事行为中应具有的正常交易心态。最后,从薛**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上看,薛**仅提供了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薛**在起诉状中陈述其购买诉争房屋并居住多年,但在庭审中其又陈述2012年3月16日办理入住后将房屋出借给大**司使用,且大**司又一直未支付过使用费用,薛**的陈述明显互相矛盾,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薛**的陈述不能认定其实际控制使用诉争房的事实。结合以上分析论述,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薛**与大**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院对薛**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薛**主张的终结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大**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薛**主张的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以上已阐述,不再赘述。因薛**与大**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薛**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4元,由薛**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大**司、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视我与大**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采信我提供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我经常要求大**司办理合同备案,但是大**司拖着不办,我办理入住手续后,大**司因为用房紧张,租用了我的房屋;二、原审法院认定我与大**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我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入住手续,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应终结,并归还给我;三、原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不归我所有是错误的,我与大**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应归我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为公司辩称:同意薛**的意见,虽然房屋买卖程序不规范,但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我公司也为薛**出具了收据。我公司账目混乱造成薛**不便利也不能改变房屋出售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辩称: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大**司之间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提供向公司交付房款的证据,不能提供合法占有房屋的证据,法院查封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0年开始,薛**在大**司工作,大**司与薛**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时,薛**系大**司的出纳。

还查明,大**司不能提供薛**的购房款已经在公司账目上有记载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与大**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薛**与大**司之间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时,薛**系大**司的出纳人员;二、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办理备案登记后一直没有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大**司亦未给薛**开具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发票;三、薛**陈述购房款系现金支付,但其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四、薛**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其居住诉争房屋多年,现其又陈述2012年3月16日办理入住后将房屋出借给大**司使用,且大**司一直未支付过使用费用,薛**的前后陈述明显互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五、大**司陈述收取薛**诉争房屋款项后,在公司账目上对此没有记载。对以上五点的分析,不能产生薛**与大**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确信,即不能确定薛**系诉争房屋的真实购买人,在此应由薛**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驳回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4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