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孙**,原审第三人耿志勃、耿*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孙**,原审第三人耿志勃、耿*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审、代理审判员乔**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耿**与耿**系父子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19日因经营老大房镇灰山村豆品加工厂生意用钱,从孙*海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用辽中县老大房灰山村养殖地(现有东院住宅三间和整院面积,西院六间厂房和整院面积,另加六间厂房的所有豆制品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孙*海将耿**与耿**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经原审法院(2013)辽民三字2207号判决书,判决耿**及耿**共同偿还孙*海借款及利息损失。该案在孙*海申请执行后,2014年2月9日原审法院以(2014)辽执字第200号裁定书将耿**及耿**的上述财产依法查封。因执行案外人陈**以法院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已于2013年5月14日经其与耿**协议受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4)辽执字第200号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陈**的异议申请。陈**不服该裁定故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原审法院(2014)辽执字第200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耿**及耿**的财产位于老大房镇灰山村养殖志东院住宅三间、西院厂房六间。上述财产当事人均自认无权属登记。讼争的查封标的物是耿**于20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从姜**处购买得来,当时转让价格分别为20万元及4.5万元,转让双方签订的私房交易契约书在孙**处,其为当时这第三人向其借款时抵押。

再查,2011年10月18日耿**注册了沈阳**制品厂,2012年4月11日耿福全书面协议将住宅三间及厂房六间及所有地上物赠与耿**。2013年4月22日耿**与陈**签订《协议书》,耿**将企业包括讼争已被查封的正房三间、厂房六间在内企业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陈**,双方约定转让价格10万元。2013年5月14日耿**与陈**于又签订的《豆制品厂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耿**以10万元价格将企业所有设备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陈**,并当日由辽**证处(2013)辽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同年年5月15日经工商登记企业投资人变更为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1、2013年5月14日辽中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工商局变更个人登记核准通知、营业执照;3、2012年4月11日辽中县老大房镇灰山村介绍信一份;4、2012年4月11日耿**将六亩地转让给耿**的协议书;5、2013年4月22日协议书、收条;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7、执行异议申请书;8、证人崔跃证言。被告提供了2007年5月30日及6月20日耿**与姜**买卖契约及证人李**证言。已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辽中县公证处(2013)辽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系对合同双方签订《豆制品厂转让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所具备要件的形式审查,且公证对象不针对原告与耿**于2013年4月22日《协议书》的内容。而原告明确以前述《协议书》主张涉案标的物转让的合法性,以此来阻却被告对涉案标的物的申请执行,但《协议书》双方对涉案标的物及沈阳**制品厂整体以10万元交易,转让价格明显低于20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姜**与耿**之间分别为20万元及4.5万元的涉案标的物的转让价格,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协议书》之前,故原告与耿**之间对涉案标的物的转让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既本案被告的债权实现利益,符合合同法法定无效情形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辽中县公证处(2013)辽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系对合同双方签订《豆制品厂转让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所具备要件的形式审查,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耿**于2013年5月14日到辽中县公证处进行了豆制品厂转让协议书的公证,协议中包括正房三间、厂房六间、门房二间、周围所占土地约六亩等均归上诉人所有,并将所有房屋相关手续交与上诉人,其中包括诉争房屋取得的来源等。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也一直在该厂内生产和经营。2、上诉人所购房屋是没有任何手续的建筑,10万元价格是公平交易,一审法院依据的第三人原始取得价格,经上诉人了解不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对涉案标的物的转让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既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利益,符合合同法法定无效情形的规定是适用错误的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实质性内容,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卷宗内容看,只是对签订的协议签字进行了公证,对双方财产及设备转让等相关手续并没有进行核实并公证,公证书卷宗没有任何财产清单明细和双方房屋转让产权过户的手续等,其转让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符合合同法法定无效情形。2、双方签订的协议价格明显低于2007年姜**与耿**之间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

原审第三人耿**辩称:2007年的时候房子还不是厂房,是花4万元购买的西边房子,东边的房子是3.5万元购买的。

原审第三人耿*全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第三人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豆制品厂转让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豆制品厂所有设备及地上附属物均转让给上诉人,也经过辽中县公证处(2013)辽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但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该《豆制品厂转让协议书》之前,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标的物及沈阳**制品厂整体以10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转让价格明显低于20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姜**与耿**之间分别为20万元及4.5万元的涉案标的物的转让价格,上诉人虽然主张姜**与耿**之间分别为20万元及4.5万元的转让价格不是真实的,并提供证人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07年卖两个房子时的价格为7.5万元,但因在2007年5月30日及6月20日耿**与姜**签订的买卖契约中均有代笔人、中证人的签名并加盖有辽中县**民委员会的公章予以确认,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0万元及4.5万元转让价格不是真实的事实,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对涉案标的物的转让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既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利益,符合合同法法定无效情形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