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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信世栋、第三人沈阳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信世栋、第三人沈阳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宋**,被上诉人信世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沈阳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陆**称,我于2006年6月7日购买了红**产公司预售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的“河畔银洲”期房,建筑面积64平方米,交纳购房款18万元。2007年建造楼房时,红**产公司更改了原设计方案,由复式结构改为平面结构,并将楼盘更名为“秀水花城”。经与开发公司协商,2007年10月28日重新选购了“秀水花城”11号楼241朝向为正南的商品房,并订立了《认购申请书》,合同价款23万元,2009年底红**产公司将此商品房钥匙交本人使用。之后,红**产公司根据区政府有关部门规划给整个园区重新编排楼号,我所购的商品房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楼2单元4层1室(即秀水花城12号楼241),2010年4月30日办理入住手续并取得《准住通知单》。由于红**产公司的原因,对我所购商品房未预告登记。但依法律规定我对所购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楼2单元4层1室商品房拥有绝对的所有权。而信世栋与红**产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在后,采取欺骗手段致使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查封了我所购的商品房。我于2012年6月5日提出异议,铁**院执行裁定书((2011)沈**执字第1652号)驳回我提出的异议。我与信世栋无经济纠纷,信世栋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也与我没有关系,法院查封我房屋错误。请求法院停止对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241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信**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本案是民事案件,原、被告之间并无法律纠纷,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该案已经审理完毕,本案不应继续审理。该房屋所有权是红**产公司的。原告和开发商红**产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关系,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与我方无关,原告应追究开发商责任。被告与开发商红**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按法律程序查封开发商房产符合诉讼法规定。被告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该房屋查封过程合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查封的房产与原告购买的房产不是同一标的物,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购买的房屋楼号是11号楼241,被告查封的房屋原来是9号楼,2009年5月26日经过地名办核实楼号是12-2号241。以上事实有沈阳市苏家屯区地名办证明表证明。

原审第三人红**产公司述称,原告购房属实,关于卖房的时候与最终登记的楼号不符的问题,我们施工的时候对楼号有定名,但是地名办核实地名的时候进行了变更。查封之前我已经把房子交付给原告了,2010年4月30日原告办理入住,查封时间是2010年10月14日,原告购买的房屋就是查封的房屋,原来施工的时候有个编号,后来改成现在的房号,不矛盾,被告信**所说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世栋诉红宇房**分公司、红**产公司、赵**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信世栋申请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沈**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红**产公司名下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241房屋档案手续,于2012年1月19日查封了该房屋。原告陆*于2012年6月5日就查封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1)沈**执字第16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陆*的异议。原告陆*不服裁定,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原告陆*与第三人红**产公司签订《河畔银洲认购申请表》,约定原告认购第三人红**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认购房号为10#楼322。2006年6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红**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80,000元(房号为10#322),并有第三人红**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红**产公司签订《﹤秀水花城﹥认购申请书》,认购第三人红**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的秀水花城(原名河畔银洲)11号楼2单元4层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5平方米,总价款为230,000元,并约定于该工程开盘之日起两周之内与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红宇房地产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陆*和红**产公司签订《秀水花城》认购申请书,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已按照合同要求交齐全部房款,公司给陆*开具了收款收据,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给付陆*《准住通知书》,该房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楼2-4-1号。红**产公司2009年9月10日取得销售许可证,公司没有及时给陆*购买的商品房备案。”再查明,第三人红**产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准住通知单》,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陆*占有。原告陆*称涉案房屋其已装修。现第三人红**产公司仍未将涉案房屋备案至原告陆*名下。又查明,依据2009年5月26日沈阳市**办公室审批的《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证明秀水花城的9号楼批准门牌编号为迎春街12-2号,秀水花城的11号楼批准门牌编号为迎春街12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红**产公司签订的购买的房屋与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认购申请书购买的房屋是迎春街的秀水花城11号楼2单元4层1室,该房屋2009年经沈阳市**办公室审批后的门牌编号为迎春街12号241,而本案查封的房屋门牌编号为迎春街12-2号241(秀水花城9号楼241),原告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法院查封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故原告陆*要求停止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241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停止对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2-4-1房屋执行,解除查封。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购买房屋迎春街12号241实不存在。铁**法院将一个实际没有的楼盘编号错误的判决为上诉人购买的楼房编号,苏家屯区地名办也从未审批命名过迎春街12号241门牌编号。二、判决书中对于两位同住本栋争议房屋的证人对争议房屋的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只字未提,关键证据未被采用,致使对本案作出错误判决。三、本案审理中,有意忽略了从2007年10月我签订认购书时起至2009年5月苏家屯区地名办批准楼牌号时止,跨度一年半多时间,由开发商公司自主编排建筑楼牌号有变动这一事实,只是简单地以开发公司最后编排的建筑楼牌号与地名办批准的楼牌号对比,就得出我购买的不是法院查封的房屋的错误结论。四、法庭不能片面的以房屋未进行登记就否认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综上,大量事实和证据表明我购买的商品房就是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2-4-1房屋。建筑楼号11号、9号以及地名办批准的楼牌号12-2是同一栋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世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房产与上诉人主张的房产不是同一标的物,上诉人房屋没有备案,房屋已被查封,红**公司为其开准住通知不符合常理,本案只存在规划设计图、审批图,图纸表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房产不是同一标的。

被上诉人沈阳红**有限公司辩称:批件是在盖完房子后,先盖后批。本案争议房屋施工楼号是我们自己编的11号楼,规划时规划局变成9号楼,9号楼在发弟妹时地名办变成12-2号。楼号经过3次变更,现在地名办编号的12号楼只有一个单元,没有2单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提供了其在2014年2月、6月、8月缴纳电费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2010)沈**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执字第1652号执行裁定书、《河畔银洲认购申请表》、《﹤秀水花城﹥认购申请书》、《证明》、《收款收据》、《明细账》、《准住通知单》、《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电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停止对苏家屯区迎春街12-2号2-4-1房屋执行,解除查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产公司签订的认购申请书总房款为230,000元,上诉人只给付了180,000元,上诉人只持有2010年4月30日准住通知单,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在2014年2月、6月、8月缴纳电费的收据,没有提供其办理入住手续、缴纳入住费用及在该房屋居住所发生费用的证据,2009年涉案房屋所在园区已经可以办理房屋备案手续,至法院查封时上诉人未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无人使用。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院查封时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且上诉人未交付全部购房款,其主张被上**产公司同意不再收取剩余房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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