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阳隆**限公司与被告交通**辽宁省分行、辽宁天**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与被告交通**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辽宁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限公司的代理人高学、张*,被告交通**辽宁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天**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隆*公司得知:沈阳**民法院依据(2013)沈**四初字第98号判决书将我公司存放在天**公司的钢材查封。为避免损失,2014年4月8日,向沈阳**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主张被查封钢材A-2-20、A-2-23、A-2-25(以下简称“钢材”)属于隆*公司合法财产。在原审判决没有将钢材确定为质押物的情况下,执行异议程序也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2014年9月2日,沈阳**民法院下发(2014)沈*执裁字第53号:“驳回隆*公司的异议”。查封钢材归我方所有,应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如下:2011年11月29日,隆*公司向辽宁方**限公司采购规格型号Φ12、Φ14的螺纹钢,产地为乌兰浩特。2011年12月,隆*公司与天河物流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原告将购买的规格型号Φ12、Φ14的螺纹钢11403.645吨存入天**公司,并缴纳仓储费。截止到2014年3月份,隆*公司在天河物流仓储的螺纹钢总量为10786.651吨。2014年4月,原告向天**公司提货时发现螺纹钢被法院查封。原告对查封的螺纹钢享有合法物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查封螺纹钢的产品质量说明书(材质单)是钢材的物权凭证,在钢材交易中,是钢材合法权利人的证明,随着钢材的转移而转移。该说明书由钢材的生产厂家出具,具有唯一性,与每捆钢材上的标牌(标明钢材的规格、型号、批号、生产工艺、成分)对应,是钢材的认证码具有高度识别性且不可更改。另外说明:在交行辽**行与天**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交行辽**行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错误地将我方的钢材查封,我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沈阳**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为调查取证,2014年4月29日,案外执行法官王**、贾名义、交行辽**行刘*、周**,及我公司的代理人张*、高学到天**公司存放钢材的A-2-20、A-2-23、A-2-25三个货位抽查钢材的标牌,共取到159个标牌,与产品质量书中的批号核对后,正确率为97.48%。综上,本案钢材确属我方所有,同时钢材查封后,原告不仅无法向买受人交货,而且错过了房地产大量需要钢材的春季市场,导致原告资金周围困难,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执行标的(A-2-20、A-2-23、A-2-25三垛钢材)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本案查封钢材是原告的合法财产。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交行辽宁分行答辩称: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程序过程中,(2013)沈**四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合议庭向执行异议的裁决庭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第98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质押钢材就是本案的钢材。依据该事实,裁决庭作出了(2014)沈*执裁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了本案争议钢材为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执行标的。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的执行标的。我们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证据。如果原告继续对本案争议钢材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无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天**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即应在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未在此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诉争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诉争标的物已经被解封,相应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没有继续后续诉讼的必要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隆**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退回原告沈阳隆**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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