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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与被上诉人钟*、吕**、武*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因与被上诉人钟*、吕**、武*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签订碎石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武**所属的辽宁建**有限公司送碎石,共计24,027.16立方米,总价值2,147,894.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将自己所属的辽A9755K的丰田吉普车作价120万元卖给原告以顶碎石款,并签有抹账协议,同时被告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现一直在原告的使用和控制中,原告多次找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未果。2014年,被告武**因债务纠纷被被告钟*、吕**起诉,二被告申请法院对我所有的辽A9755K吉普车进行保全,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沈阳**民法院提交《保全异议书》,铁**民法院在没有召开听证会的前提下,直接书面审查驳回原告的保全异议,原告认为铁**民法院驳回原告保全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沈阳**民法院(2014)沈**三初字第282号驳回财产保全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辽A9755K车辆的查封;2、确认原告阎*与被告武**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钟*、吕**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尚未采取执行措施,原告应当针对诉讼保全采取法律救济,协议的真实性不知道,武**把财产转移给原告是无效的,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违法的,武**签订的协议是他单方面的个人行为,他没有处置权,从签订之日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安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辽A9755K的丰田汽车登记在被告武*安名下。2014年,被告钟*、吕**因与被告武*安产生债务纠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被告钟*、吕**的保全申请做出(2014)沈**三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武*安名下的涉案车辆档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武*安通过签订抹账协议的形式,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于2014年3月20日对被查封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一份、抹帐协议一份、保险合同两份、(2014)沈**三初字2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委托书两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抵押登记备案表一份、(2014)沈**三初字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抹账协议、协议书以及保险合同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将涉案车辆顶账给原告,但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钟*、吕**作为被告武**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武**名下的事实做出的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武**均无法证明二人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存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被告钟*、吕**作为当时的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为被告武**所有,原告与被告武**均无法与之对抗,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提出的保全异议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撤销驳回保全异议的民事裁定并解除查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求属确认之诉,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终上所述,依据《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阎*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得知该抹账车辆被原审法院财产保全后即向其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仅进行书面审查就作出裁定。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将约定车辆顶账给上诉人并实际交付,且在顶账后的车辆被保险人为上诉人阎*。虽然车辆没有实际过户,也是武**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钟鸣、吕**与武**的诉讼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武**签订车辆抹账协议并交付车辆之后,因此上诉人的抹账行为无过错。原审保全该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确认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辽A9755K丰田吉普车解除查封。

被上诉人钟*、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保全程序不等执行程序应分别适用,对保全措施的裁定应当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未下达查封裁定或执行裁定,因此上诉人对没有发生的执行措施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抹账协议没有支付对价,且车辆在已设置抵押权的情况下,武顺安没有处置权,该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顺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其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要求解除对辽A9755K车辆的查封,从该条规定来看,需满足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并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才符合人民法院不予查封的条件。上诉人虽实际占有该争议车辆,但其以签订抹账协议的方式主张支付了相应价款,而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抹账内容是针对上诉人与辽宁建**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款项往来进行的抵顶。虽然在该买卖合同中有武**的签字,但合同中记载的甲方和结算单中盖章确认的都是辽宁建**有限公司,因此,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其与被上诉人武**之间的欠款情况,即无法反映相对应的抹账事实。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所签订的抹账协议内容以及庭审陈述来看,在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对于该车辆存在尚未还清的贷款并有抵押权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上诉人在明知该车辆存在此种欠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以签订抹账协议的方式占有该车辆,并在该车辆贷款还清后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视为其是无过错的第三人。因此,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于该车辆的保全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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