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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辽中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王**、原审第三人梁**、原审第三人常汝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辽中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王**、原审第三人梁**、原审第三人常汝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主审、代理审判员崔*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叶长合、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苏**、原审第三人王**、原审第三人梁**、原审第三人常汝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辽**民法院(2009)辽民三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9月27日起,每千元利息按20.0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辽中县城郊乡下万子村民委员会、梁**、常汝河对被告王**上述欠款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4月8日,李**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被执行人为本案村委会、第三人王**、梁**、常汝河。应李**申请,辽**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2009)辽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村经济合作社在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信用社所开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63,437.51元。冻结账户后,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辽**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09)辽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的异议。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村委会与辽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辽河局)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将2,146.29亩土地流转给辽河局。2013年6月5日,村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转入返河滩地回租款866,149.20元,账户余额为1,235,89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者皆有权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1年4月26日,村委会与辽河局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13年6月5日,辽河局根据此合同将返河滩地回租款866,149.20元转入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可视为村经济合作社为村委会的利益而管理该款项。且村委会未开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其往来款项均通过村经济合作社账户。所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本院冻结账户中63,437.51元归自己所有,撤销(2009)辽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不是一个单位。依据法律和文件规定,村委会没有土地管理权和经济管理权,因此村委会无帐可记,村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不是一本帐。一审法院把流转的土地合同的主体认定为村委会的是错误的。下万**委会没有收到据以执行依据的(2009)辽民三初字24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申请执行查封村经济合作社的账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9)辽执字第257号裁定,确认被冻结的账户中的63437.51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和发包人,是与辽河局签订的合同主体。下万子村只有一个账户,是以经济合作社名义立户,所有经济往来均通过该账户。

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因为村委会没有土地,村集体流转给辽河局的河滩地租金,打入村经济合作社账户是正确的。下万子村和辽河局签订的河滩地流转合同错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是公章管理人的工作疏忽。村委会在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前有账户,村经济合作社成立后,村委会账户取消了,村委会就没有了土地和经济管理权。债务人王**有偿还能力,应执行王**。村委会没有收到(2009)辽民三初字24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村委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执行。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欠我作业费款,村委会在欠据盖了公章,借款是村上欠的钱。

原审第三人梁**辩称: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我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常汝河辩称:我听说,辽河局和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紧急合作社土地流转合同盖的是村委会的章。后经辽河局发现了这个章是不对的,又换了章,具体什么时间换的章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村经济合作社提出被冻结的账户土地流转款归其所有,那么土地流转合同中土地的归属即为本案处理关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011年4月26日村委会与辽河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的2,146.29亩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即村委会有管理、经营权。其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亦是为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村委会无独立银行账户、未设立单独账簿,其所有往来款项均体现在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及账簿。辽河局依合同将返河滩地回租款866,149.20元转入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可视为村经济合作社为村委会的利益而占有该款项,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村委会未收到据以执行依据的(2009)辽民三初字241号判决书,因其既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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