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周**、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周**、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辽**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诉称:2014年5月16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以沈法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对赵**在生命人**限公司投保的40万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进行查封。2014年6月26日,赵**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9月4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以(2014)辽中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赵**的异议申请。事实上,赵**在生命人**限公司投保的40万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为赵**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法院予以查封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2011年11月初,第三人将房屋卖给智国年,智国年要求通过转账方式付款,第三人向赵**借银行卡,智国年将70万元房款汇入赵**银行卡(卡号6227XXX4461),赵**银行卡原有268762.17元。之后,赵**想投一份保险,因资金不足,向第三人借款16万元,第三人同意并让赵**从70万元用就行,赵**于2011年11月6日在生命人**限公司投保的40万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此后赵**于2011年11月6日还第三人15.9万元、2011年11月12日还第三人5.1万元、2012年4月12日还第三人3万元、2012年4月13日还第三人30万元,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还第三人16万元,至此赵**已经将第三人放在赵**银行卡里的70万元,全部返还给第三人了,此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及第三人为证。

综上,赵**购买保险的40万元,其中有24万元系赵**自有的,另16万元系赵**向第三人借款,并且这16万元也于2013年10月全部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赵**在生命人**限公司投保的40万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为赵**所有。辽中县人民法院认为该40万元,系第三人的钱,不符合事实,认为赵**没有还第三人的钱70万元,亦不符合事实,法院查封赵**40万元的保险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确认赵**在生命人**限公司投保的40万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为赵**所有,解除查封停止对该保险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辽中**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第三人存入赵**账户内的卖楼款是正确的。赵**与第三人系翁婿关系,在周**与第三人损害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将楼房出卖,并且将该款转移到赵**账户,系转移财产行为,赵**接收了卖楼款,则应对转移财产行为承担对应的给付责任,上述事实已经在执行局执行卷当中记录在案,证据充分。本案查封40万元保险金额,属于赵**接收第三人卖楼款70万元的部分,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保证周**与第三人损害案件的正确执行,以维护周**多年因伤残、诉讼、执行所遭受的侵害,以示法律的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薛**缺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周**与第三人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民法院(2010)沈**再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薛**赔偿周**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4,572.3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薛**未按该判决履行,周**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赵**第三人薛**女婿,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薛**将房屋卖给智国年,智国年要求通过转账方式付款,第三人薛**向赵**借银行卡,智国年将70万元房款汇入赵**在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XXX4461账户。2011年11月6日,赵**从此卡内支出40万元,用于在生命人寿**辽宁分公司投保40万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一审法院在执行周**与第三人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沈阳**民法院(2010)沈**再终字第80号)过程中,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沈*(2014)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薛**的卖楼款100万元中的40万元予以查封(该款为赵**持有的薛**卖楼款,该款被赵**购买了生命人寿**辽宁分公司的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号0060XXX4216,投保人为赵**,身故受益人为赵**的法定继承人),未经一审法院准予,不得支取。赵**于2014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转入赵**银行卡的薛**70万元卖楼款,已经全部偿还给第三人,赵**购买的40万元保险,与第三人薛**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一审法院执行局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4)辽中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的异议申请,赵**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提供的(2014)执字第615号执行通知书、沈*(2014)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2014)辽中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中**银行查询明细单、一审法院调取的沈阳**民法院(2010)辽中民再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薛**将卖楼款70万元存入赵**中**银行卡6227XXX4461账户属实,赵**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账户取出的款项用于偿还第三人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赵**庭审陈述,其提供的中**银行查询明细“2011年11月3日转账存入的70万元”,为第三人薛**的卖楼款,在2011年11月6日即同时转出70万元,其中,一笔40万元,用于赵**购买生命人**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第三人薛**与赵**系翁婿关系,此时周**与第三人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亦未结清,第三人薛**与赵**的行为,显然是为规避债务,故一审法院查封第三人薛**的卖楼款100万元中的40万元(该款为赵**持有的薛**卖楼款,该款被赵**购买了生命人**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号0060XXX4216,投保人为赵**,身故受益人为赵**的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对赵**请求确认在生命人**限公司投保的40万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为赵**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在生命人**限公司投保的40万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为原告所有,解除查封,并停止对该保险执行的诉讼请求;二、对辽中县法院沈*(2014)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第三人薛**的卖楼款100万元中的40万元(该款为赵**持有的薛**卖楼款,该款被赵**购买了生命人**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号006XXX4216,投保人为赵**,身故受益人为赵**的法定继承人)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投保的40万元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是上诉人卡*的钱加上借第三人薛**的钱购买的,为上诉人所有。2、原审认定“2011年11月6日同时转出70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放在上诉人卡*的70万元已全部返还给薛**了,不能因上诉人赵**与第三人薛**系翁婿关系,就认定其存在规避债务的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则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薛**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本院(2010)沈**再终字第80号生效判决已判决薛**赔偿周**各项费用34万余元。薛**理应将100万元卖楼款优先赔偿周**,而薛**却于2011年11月3日将卖楼款70万元存入赵**内,赵**里的钱于2011年至2014年之间多次进行转账和现金支出,赵**虽辩称多次转账及现金支出是还钱给薛**,但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账户取出的款项用于偿还第三人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投保40万元的保险是自己购买,不存在规避债务的行为”的主张,因赵**购买的40万元保险是在薛**将卖楼款70万元存入赵**里后购买,虽赵**里尚余20余万元,但因钱为种类物,无法分清该笔保险是由赵**借薛**的钱购买还是用薛**的钱购买,且赵**在庭审时明确承认与薛**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2011年11月6日同时转出70万元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中国建**坨分理处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交易单明确记载2011年11月6日赵**里同时转出40万元购买保险,30万转账支取,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