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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东**限公司与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一审第三人福建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证据材料应与其他一系列案件材料进行通盘考虑和分析,一、二审法院仅凭个案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缺乏客观性。(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已支付购房款错误,林**并未支付购房款。(四)林**与太**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五)林**非法占有业已查封的讼争房产,其实际占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六)林**未尽到及时、勤勉义务,其对于未办理商品房预购登记存在过错,并非无过错第三人,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对于未办理房产证并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东**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林**的原告身份问题。一审法院为核实林**是否为本案真实原告,已通知林**的委托代理人到该院对林**身份及有关本案诉讼事宜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笔录,且该笔录经庭审出示,故东**司对于林**原告身份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司对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的鉴定申请问题。东**司主张其在一审中要求对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印章的形成时间与同期其他购房合同中印章的形成时间的一致性等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林**等人的反对,导致鉴定最终未能进行,故林**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经查一审卷宗,在东**司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在随后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说明》中提出“1.做形成时间先后鉴定要损毁检材和样本(双方当事人应同意损毁,方可开展工作)。2.将检材与样本分析后,如印油的成分相同,有可能有鉴定结论也可能无鉴定结论,如印油的成分不同,则无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遂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林**等人以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其仅持有一份、毁损后无法办理产权证以及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等为由不同意进行毁损鉴定。从上述过程看,林**等人不同意毁损鉴定有合理的理由,且根据上述《鉴定说明》,即使进行毁损鉴定,仍有可能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据此一审法院对于东**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同意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问题。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林**与太**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林**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讼争商品房,林**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等三个问题。

1、关于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问题。首先,福鼎**管理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福建**开发公司开发的太姥商住区A幢1101号等15套商品房备案情况说明》载明一审法院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尚未加盖商品房预售备案章,但已经申请备案登记。据此可以证明林**就讼争商品房申请备案登记一事并非虚假,二审判决认定林**和太**司就讼争商品房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并无不妥,东**司关于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林**与太**司恶意串通签订以及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林**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讼争商品房的问题。首先,林**提交的《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太**司法定代表人池**在接受一审法院执行法官询问时,亦确认林**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同时,东**司虽对林**的付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二审法院认定林**已经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无不妥。其次,林**提交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交接书》可以证明讼争商品房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由林**实际占有。综上,东**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林**已付购房款、讼争房产已被林**实际占有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林**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太**司尚未就其开发的太姥商住区项目办理产权总登记,林**所购买的商品房自然也就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据此其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过错。故东**司关于林**未尽到及时、勤勉义务,对于讼争商品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等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温州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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