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西**(SilvioTarchini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SilvioTarchini)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律师、沙**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SilvioTarchini)诉称,原告系“FOXTOWN及特定狐狸图形”图文作品著作权人,该作品为欧洲知名作品。原告创作完成该图文作品后,于1995年9月20日以该作品作为商标标识向瑞士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并于1997年4月获得注册。此后,原告又根据有关国际条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将该商标指定延伸保护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三十多个国家。2003年12月起,被告在明知上述作品系原告创作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先后在其所经营的“世界品牌服饰折扣中心”等室内外店招及各类广告中大量使用该作品,在其公司网站、信笺、购物袋以及向顾客发放的新年贺卡上也大量使用该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显著版面刊登不小于5cm×7cm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调查费用1欧元(根据开庭当日汇率明确为人民币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得到商标申请人陆*的许可使用“FOXTOWN及狐狸图形”商标的,陆*已经于2003年7月10日就该文字图形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图案来源于公有领域。经过被告两年多的经营和宣传,该商标已经成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因此,被告对该文字图形组合的使用并非一般著作权意义上的对作品的使用,而是作为商标使用。原告于异议期内对陆*申请注册的这一商标提出异议并已被受理,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权利冲突纠纷。因此,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当庭陈述,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9月20日,原告以“FOXTOWN及特定狐狸图形”(见附图一)文字图形组合在瑞士联邦申请商标注册,1997年4月8日获得登记,登记号为439196,保护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35、36、42类。

原告提交的从国际商标注册局摘录的材料显示,上述注册商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在德国、奥地利、西班牙等国受到保护,但“中国:部分拒绝;拒绝保护第35类(2004年7月12日信函)。”

2003年7月10日,自然人陆*就“FOXTOWN及狐狸图形”(见附图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3626862),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该注册申请被受理并经初审公告,原告在异议期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予以受理。

2003年8月17日,被告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陆*系法定代表人,亦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当日,陆*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两个正在注册程序中的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约定许可期限为合同签订起20年,被告作为被许可方有权自行使用或者再次许可第三方使用。

被告成立后,先后在上海世贸商城、中融国际商城、大西洋百货商场等处经营“顶级服饰展售中心”、“运动休闲中心”等,在上述经营场所的室内外广告牌上使用“FOXTOWN及狐狸图形”标识。被告还在其发放给顾客的购物袋、新年贺卡、信笺、购物指南以及被告发布的广告、公司网站(www.foxtown.com.cn)的相关网页等处使用该“FOXTOWN及狐狸图形”标识。

2005年4月14日,中**版权局依据原告申请,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西**(SilvioTarchini)(瑞士)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西**(SilvioTarchini)于1995年8月创作完成,于1995年9月20日在瑞士首次发表的作品《‘狐狸城’及特定狐狸图形》,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将原告在瑞士联邦作为商标注册的“FOXTOWN及特定狐狸图形”和陆*在我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许可被告使用的“FOXTOWN及狐狸图形”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使用“FOX”和“TOWN”文字并采用上下两行的排列方式,字体和文字位置相同,在“FOX”文字左侧是眯着右眼的狐狸头部的图形,“TOWN”的右下侧为狐狸尾部图形,“WN”两个字母下半部分被狐狸尾部遮挡,整体造型给人的感觉为一只半卧的狐狸(身体中部被“FOXTOWN”文字遮挡),各文字图形元素的色彩彼此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使用的图形中狐狸的头部、耳朵的线条比较圆滑,狐狸左眼上方线条类似睫毛而非眉毛,鼻尖类似椭圆形而非倒三角形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出租车费人民币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瑞士**权联合会商标注册登记处出具的商标注册登记证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登记证明、(2004)沪闸证字第2008、2010、2011、2013号《公证书》、(2004)沪证字第3020号《公证书》、(2005)沪闸证字第856号《公证书》、被告公司使用的信笺、贺卡、《酷棒生活手册》、2005年1月7日《新闻晨报》复印件、出租车发票,被告提供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查询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工商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除上述证据之外,原告还提供了(2004)沪闸证字第201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出租车上使用系争标识发布广告,但该证据内容不能清晰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供了两份“FOX灯箱广告”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陆*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享有著作权,但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告也未提供原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作品完成于1995年,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时间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关于作品权属问题和被告侵权与否的问题应当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得到保护。本案原告系瑞士联邦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就“FOXTOWN及特定狐狸图形”作品在中国申请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作为证明原告享有系争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其内容与原告使用该作品在瑞士联邦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故可以认定原告是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由于瑞士联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被告使用的“FOXTOWN及狐狸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比对结果,被告使用的“FOXTOWN及狐狸图形”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在要素、构图、色彩等主要方面给人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被告所指出的两者不同之处均为次要的、细微的,一般不易被人察觉。虽然被告辩称陆*用于申请商标注册的标识图案来自友人赠送,该图案属于公有领域,但被告对此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系争标识是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础上稍作修改后形成的。虽然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的行为,其只是经商标申请人陆*许可使用该标识,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略加修改后的原告美术作品作为标识在经营活动中大量复制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有所重复,应由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酌情确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据,可予支持。

三、本案程序上是否应当中止或者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其对该标识是作为商标使用,并非一般著作权意义上的对作品使用,因原告与商标注册申请人陆*的商标异议行政程序正在进行,故本案应当中止或者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告与该商标之注册申请人之间的商标异议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依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无须以该异议程序结果为依据。而且,虽然被告使用的标识是经过初审公告的未注册商标,但其使用该标识的范围与陆*申请的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也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或者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SilvioTarchini)对其作品“FOXTOWN及特定狐狸图形”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西**(SilvioTarchini)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西**(SilvioTarchini)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元;

四、原告西**(SilvioTarchini)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SilvioTarchin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