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被告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年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辛**、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IMAGEMORECo.Ttd)为台湾**技公司之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透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营销全球。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自制自有品牌,是亚洲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导品牌。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原告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出版的《数学奥赛赛前冲刺》(二年级分册)图书中使用了2张富**公司的图片,图片编号为A100028,内容为钟表;另一图片编号为13502013,内容为地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4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出版社辩称,1.图书中的涉嫌侵权图片系被告委托第三方设计完成,如构成侵权,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涉嫌侵权图片系设计方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张图片结合,进行了再创造,变成了一幅新作品;3.被告现已撤换了出版物上的图片,没有继续使用,市场上不再有相关图书销售;4.根据相关规定,每幅图片的稿酬应为2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为台湾一家专业制作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的公司,imagemore.com.tw为其于199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的网站域名,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原**特公司为该公司于2006年11月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等。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博库**公司以8.60元购买了一本由被**出版社出版的《数学奥赛赛前冲刺》(二年级分册)图书,并附有一张购书发票。被告在其2004年3月出版的《数学奥赛赛前冲刺》(二年级分册)上,截取了A100028图片中钟表上半部分和13502013图片中地球下半部分作为该书的封面,并用于该书封面的下半部分。该书定价为12元。

被告**社公司设立于2008年9月25日,注册资本3255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图书、期刊、电子读物出版咨询等。

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8-10月间,许可他人使用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许可使用费为每张5000元至10000元之间。

经庭审比对,原告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张照片与被告出版的《数学奥赛赛前冲刺》(二年级分册)图书中的涉嫌侵权图片的内容基本相似。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图书、照片、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作为专业的图片提供商,在其提供了其公司网站上存储并展示有涉案图片且提供了图片底片的情况下,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前,应当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依据该授权文件,应认定富**公司已经合法授权后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富**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出版的《数学奥赛赛前冲刺》(二年级分册)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图片用于图书出版、销售,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被**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原告富**公司同类图像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像作品;

二、被告江苏**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苏**社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楼支行;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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