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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骆*、李*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骆*、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骆*,被告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辛**、贾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系《扬州漆器史》(江苏**出版社出版,1995年10月第1版)的作者,被告骆*、李**著《扬州漆器》有90%以上文字剽窃了原告上述作品,且作品中有多处错误,不但造成读者对历史的严重误读,也是对原告劳动及精神的严重侵害。被告江**出版社系《扬州漆器》的出版单位,其在出版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对被告骆*、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骆*、李*在省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江**出版社收回各网点在销的《扬州漆器》并与库存图书一并销毁;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骆*、李*辩称,一、《扬州漆器》是一本图文并茂的科普读物,是以讲故事的手法介绍扬州漆器及历史文化。其阅读对象是普通读者,而原告的《扬州漆器史》是一本系统的学术专著,着重于介绍漆器的发展历史,阅读对象是专业学者。二、《扬州漆器》中的错误,是由于被告的水平造成的,与剽窃无关。三、原告在《扬州漆器史》中引用的工艺技术及历史经过等材料属于公共知识,被告在《扬州漆器》中也可以引用。四、原告夸大侵权事实,通过比对,原、被告作品中完全相同的情况并不存在。《扬州漆器》在文字处理、图片使用上均体现了被告的创作特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剽窃其作品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出版社辩称,一、《扬州漆器》是被告根据江**宣传部要求出版的,旨在保留、传承江苏文化的系列丛书之一,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二、被告共出版《扬州漆器》3000册,累计销售1000余册,已向作者支付稿酬10000元,实际未获利且存在亏损。三、《扬州漆器》系文化读物,而《扬州漆器史》是学术专著,两者类型不同,读者不同。《扬州漆器史》的读者是很小的人群,社会影响也较小。四、两本书在编著时可能都有一些共同的参考和引用,且《扬州漆器》的后记中也提到,在编写时参考了原告的著作,故骆*、李*并没有过错,被告作为出版单位亦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扬州漆器史》(1995年10月第1版,1995年10月第1次印刷)的作者,该书由江苏**出版社出版发行,印数为1000册,字数为23万字,定价23元。被告骆*、李**《扬州漆器》(2009年5月第1版,2009年5月第1次印刷)的作者,该书由被告**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数为16万字,定价为29元,被告**出版社共向被告骆*、李*支付稿酬10000元。《扬州漆器》的后记中载明,“所幸东南**学院的张*教授与扬州博物馆的李**先生,对扬州漆器的研究和推广不遗余力,为此方面之权威,成果斐然。文中对二位先生的观点多有借鉴和引用,在此深致敬意!”

通过将《扬州漆器史》与《扬州漆器》进行比对,《扬州漆器》的诸多文字内容与《扬州漆器史》相同,但被告骆*、李*对该部分内容并未指明出处,例如:

《扬州漆器》第110页倒数第12行至第111页第3行内容为“1982年,张*设计,陈**、殷**、张**等制作的平磨螺钿围屏《柳*传书》选料颇具匠心:黄云母磨显出擎天神柱,鲍**的斑驳肌理酷似龙宫宝器,细致如发的软螺丝闪动着宝珠、宝灯若隐若现,扑朔迷离的光芒嵌在乌亮的黑漆面上,恰是幽深晶莹的水底世界摇漾着珠光宝气的龙宫,产生了非漆艺莫能的奇异效果,当年参加全国漆艺家具评比,获优秀设计奖和平磨螺钿自选产品第一名。1984年,张*设计,魏**、陈**等制作的螺钿山水人物座屏《歌舞升平》,螺钿与彩漆磨显结合,亭榭回廊,错落有致,烟花璀璨,万民欢娱,获得中国工艺美术百花奖优秀创作设计二等奖”与《扬州漆器史》第206页第2行至16行的文字相同。

《扬州漆器》第130页第5行至第8行,其内容“瓶身一围,用散点透视将长江两岸24处风景名胜展开成长卷,形成一副回环连续的山水画面:三峡层峦叠嶂,隐天蔽日;岳阳楼、黄鹤楼飞檐翘角,插入云端;庐山、黄山、九华山悬泉瀑布,飞漱其间;扬子江烟波浩渺,渔帆点点,天山共色,气象万千”,与《扬州漆器史》第227页第20行至第24行的内容完全相同。

《扬州漆器》第140页第4行至第7行,内容为“姜*先生自学成才,民间美术基础深厚,山水、人物、花鸟、图案全能。组建初,他以恢复家乡文化传统的大局为重,辞去薪金较高的工作,来到一穷二白的漆器生产小组,为扬州漆器设计出一些拳头产品,对扬州漆器业合作初期社会影响的形成起过作用。”而《扬州漆器史》第191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4行,除将“组建初”改为“建国初”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所需,于2013年3月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为购买《扬州漆器》支付费用112元。

上述事实有《扬州漆器史》、《扬州漆器》、图书出版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购书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扬州漆器史》的作者。其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李*在编写《扬州漆器》时,虽然在后记中写明了对原告的观点进行了借鉴和引用,但其并未指明具体引用的内容及出处,而是直接使用了原告作品《扬州漆器史》中的文字,因此,被告骆*、李*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对《扬州漆器史》的著作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所出版图书的稿件来源和署名,以及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其仅与被告骆*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没有对《扬州漆器》的具体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出版社作为侵权图书的出版者,应与被告骆*、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骆*、李*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江**出版社回收侵权图书并与库存图书全部销毁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市场上销售的《扬州漆器》流向的不确定性以及实际可操作性,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江**出版社回收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出版社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因停止销售的行为已可以起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原告要求江**出版社销毁侵权图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因原告未就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举证,同时亦无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作品的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并参考被控侵权图书的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购书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认定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被告骆*、李*辩称,《扬州漆器》与《扬州漆器史》文字相同内容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版社辩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骆*、李**著《扬州漆器》;

二、被告骆*、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江苏省省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张*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骆*、李*承担;

三、被告骆*、李*、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骆*、李*、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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