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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上海**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范*、范*、范*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范*、范*、范*委托代理人刘*、邵*,被告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范*、范*、范**称,四原告为姐妹,父亲范*,号XX,笔名范A、知A、任A等,系国内研究法国语言文学的权威学者、翻译家、文学家,在翻译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翻译的法国作家儒**所著《格兰特船长的儿女》一书(以下简称范版),由中**出版社于1956年8月第一次出版发行,被学界公认为迄今为止最好的一个翻译版本。

2009年,原告范*发现上**版社(以下简称某出版社)于2009年2月出版了注明“范XX译”的《格**船长的儿女》一书(以下简称某版),故其余三原告授权范*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书籍并赔偿范*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4月,范*在“某网站”上购得某出版社于2009年9月第一次印刷出版的“文*”翻译之《格**船长的儿女》一书(以下简称文*版),经原告将该书与范版比对后发现:两书体系结构,包括目录内容完全一致;两书正文完全相同之内容占文*版全书总字数的22.31%;文*版完全抄袭范版注释共106条,其中范*原创注释97条,翻译注释9条,两书实质性相似注释为69条,其中范*原创注释54条,翻译注释15条;其余部分虽略有差异,但文*版对此都采用了个别同义词替换、增删非关键词语等手法对范版内容进行了修改,翻译风格、图书插图等完全相同。且文*版的CIP数据、策划、责任编辑、封面设计与某版侵权书籍均相同。

四原告作为范*之继承人,享有范版译著的著作财产权,也有责任保护该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不受侵害。某出版社虚拟译者,抄袭、篡改范版译著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现**版社更名为被告,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涉案的文*版《格**船长的儿女》一书;2、被告在某网站、卓越亚马逊网站首页以及《光明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发表声明,向四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赔偿四原告合理费用共计9,20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某版译作由某出版社于2009年2月出版,使用了范*的译著,但经诉讼双方已调解了结,文*版虽然使用了某版相同的书号,但是该书并非某出版社出版,系他人盗用该出版社书号出版,被告并不知道实际出版者情况,因此该书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所作两书之比对结果被告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此结果得出的抄袭结论有误,因为两书都是以法国作家儒**之法文原著为母版而形成的翻译作品,两者之间的雷同完全是由于对同一原著进行翻译所引起。由于翻译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表达上均接近原文的顺序,翻译作品之间语句组织结构相近、关键词相同等现象大量存在,这从被告经过对范*、文*版以及现存《格**船长的儿女》其他三个版本的译著进行比对后,发现其他版本的翻译与范*和文*版都非常接近之事实中可以看出,如果按原告所列举相同、相似度之范围,以上书籍均属抄袭,这显然是不客观和不合理的。另外,原告方在两书中所圈划的“相同语句”“相似内容”主要集中在书中人物的对话短语短句、称谓、描述连词等方面,甚至还有专用名词被划入“相同语句”中,而这些内容的相同或者近似,不能等同于抄袭。另,文*版中还有许多动物、地貌插图使用的是现代照片,而不是范*中的手绘图,与原告所称两书中的插图一致之说不符。因此,原告以其比对之结果来推断文*版侵权是错误和有失公允的。关于赔偿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范*译著在1979后也没有再出版过,因此很难说存在经济损失。某某网之网站信息属公开信息,原告无需为此公证,故合理费用过高,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生于1906年,系安徽桐城人,号XX,笔名范A、知A、任A等。解放后,先后在震**学、南**外文系任教。1951年参加上海**者协会。1962年受聘为某文学出版社特约编辑。主要译著有[法]波**《诗的艺术》、[法]卢*《忏悔录》、[法]伏**《中国孤儿》等。范*翻译的法国作家儒**所著《格兰特船长的儿女》一书(即范版)由中**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版本记录页载明“知A范XX译,453千字,1956年8月第一次出版,1979年3月第五次印刷”,1979年至今,该出版社未再出版发行过该著作。范*于1971年去世,妻子孙*也已过世。原告范*、范*、范*、范丁系范*与孙*的女儿。

某出版社于2009年2月出版发行《格兰特船长的儿女》(上、下)一书(即某版),该书版本记录页记载了作者(法)儒勒.凡尔纳,译者范XX,策划阿*,责任编辑刑*、陈*,封面设计史*,出版发行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某出版社,印刷某制图印刷厂,印张21.5,字数540千字,版次2009年2月第一版,ISBN978-7-80703-894-8/I·141,定价42.00元等内容。原告范*为此将某出版社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4日,法院出具(2009)东民初字第112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范*与某出版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上海某出版社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格兰特船长的儿女》,版号为ISBN978-7-80703-894-8/I·141;被告上海某出版社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

2009年9月,某出版社出版发行“文*”翻译之《格**船长的儿女》(上、下)一书(即文*版),该书版本记录页除译者为“文*”、印张为20.25、字数为510千字以及版次为2009年9月第二版外,其余记载内容均与某版相同,且除译者姓名外两书封面设计完全相同。

以分句为比对单位(用逗号或分号分隔的单句),文*版正文与范版完全相同之内容占前者全书总字数22.31%;文*与范版同一页内容相同比例达到一半及以上的页码共计94页;两书注释完全相同者共106条,范版该106条注释中,范*原创注释占97条,翻译原著注释9条。

2010年12月15日,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向上海**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了(2010)沪静证经字第7567号公证书,记录了某某网(www.XX.cn)网站销售文某版译著一书之事实。2010年11月25日,江苏**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发票,载明品名为图书,金额为42.40元。2010年12月17日,北京某网站信息**公司向某所出具销售发票,载明品名规格为《格**船长的女儿》(上、下),金额为27.10元。2010年12月18日,四原告与某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法律服务费为6000元。

另查明,上海某出版社于2009年12月更名为上海世界书局,2010年6月更名为上海**限公司,2010年11月再次更名为上海**限公司。

原告为本次诉讼共花用购书费69.5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2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保护费、证明费共计135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某出版公司的请求权。

以上事实,由《中国翻译家词典》、《中国文学家词典》、中**出版社出版的《格**船长的儿女》、上海某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的《格**船长的儿女》和2009年9月出版的《格**船长的儿女》等书籍,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户籍资料、(2011)宁**内字第2429号、2430号公证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129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第7567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分局工商档案材料,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等发票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提供了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文*版图书,图书版权页载明出版单位为某出版社和某出版公司,被告亦确认该书书号(ISBN)为某出版社所有,且与该出版社出版的某版书籍为同一书号。被告虽主张该书系他人盗用某出版社书号出版发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文*版译著是否涉嫌抄袭,对此,本院认为,翻译作品是翻译者对作品的第二次创作,虽然译文与原著的文学价值和艺术内涵相关联,但也会不可避免地体现了译者的学识水平、思想倾向、文学主张、文字功底和写作特点等众多内容,必然存在译者显著的个人特色。因此,认定涉案侵权书籍是否抄袭之关键,在于该书之内容是否与范*译作中体现个人特色之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相似内容占作品的比例,可以作为参考的一个方面。另,不论是原封不动的复制作品,还是经改头换面将他人的独创成分窃为己有,均属抄袭行为。

首先,文*版内容与范版完全相同之内容占前者全书总字数22.31%,内容相同比例达到一半及以上的页码共计94页,且相同的内容可能包含但大部分并非被告所主张的仅仅是对话短句、称谓、连词以及专用名词,以此可以看出,两书相同的比例较高;其次,两书注释完全相同者高达106条,尤其是其中97条注释并非来源于法文原著而是由范*为便于读者理解而根据自己的文化底蕴和知识积累所原创之文字内容,极具个人特色,涉案侵权作品注释与其高度相同之情形,应不属于巧合或者是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再次,就本案而言,距文*版出版至原告起诉不到两年之时间,被告就自己出版之作品却提供不出译者身份和作品来源,与常理不符;最后,某出版社与原告范*诉讼调解所涉某版之侵权译著,与文*版书号等版权页登记情况、封面设计等内容完全一致,两版之间仅相差7个月,而文*版版次恰恰记载为2009年9月第2版,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作品对范*译著进行了抄袭。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某出版社提供不出其出版作品的合法授权和来源,应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某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抄袭和修改了范*的译著并予以出版发行之行为,侵犯了范*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著作人身权,也侵犯了四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利。因范*已过世,前述著作人身权由作者的继承人即原告保护。某出版社现更名为被告,故该侵权行为之责任依法应有被告承担。某出版公司虽作为文*版版权页记载的出版发行单位,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公司的请求权,依法可予准许。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并不继承取得著作人身权,而是代位保护或行使,现作者范*已过世,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是某出版社之侵权行为已在公众中产生不良影响,应当由被告承担消除影响之责。由于涉案侵权书籍在各电子商务网站上销售,故被告应当按原告要求范围在某网站和卓越亚马逊网网站上予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但无需在前述网站首页上发表,可在各自网站销售书籍的相关网页上予以登载。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声明,本院认为,被告前述声明足以消除影响,原告此主张已无必要,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和被告之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之性质、侵权行为之后果、法定稿酬,范*知名度以及原译著之出版年限、社会评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亦应承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费用金额。原告为证明涉案侵权作品在网上销售之事实,鉴于互联网信息的多变性及易删除等特性,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依法可予准许,被告之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范*翻译作品《格**船长的儿女》的著作权;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某网站(www.XXX.com)和卓越亚马逊网(www.XX.cn)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范*、范*、范*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四、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范*、范*、范**费用人民币6,404.50元;

被告**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由原告负担964元,被告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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