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宏荣**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宏荣**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被告南京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家缘**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赢家缘**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公司诉称,原告享有音乐电视作品《分开不一定分手(男声)》、《分开不一定分手(女生)》、《怎么忍心放开手》、《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爱上不该爱的人》、《每一次想起》、《感动天感动地》、《擦肩而过》、《当爱还没说出口》、《犯错》、《我是你的人》、《假如爱能重来过》、《恨自己》、《猜》、《我曾爱过的女孩》、《摩天轮晚安》、《早安摩天轮》、《看穿》、《爱比不爱更寂寞》、《流着泪说分手》、《左眼皮跳跳》、《东四环的雪》、《麻辣小龙虾》、《解回忆的毒》、《黯然销魂掌》、《不让你哭》、《确定让你幸福》、《金*》、《好男人还有很多》、《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刺青》、《爱你爱到心碎》、《放开手》、《蜜蜂》、《是我把爱想得太简单》、《看我的眼睛》、《柔柔》、《我的爸爸》、《放开吧》、《伤心一整夜》、《忧伤的秋千》、《亲爱的别走》、《大象》、《飞雪》、《飞舞》、《一步一步》、《确定一定以及肯定》、《做多少才够》、《蚕》、《我的音乐我做主》、《永远垮不掉》、《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太过爱你》、《斯*高丽的伤心》、《观音手》、《爱上你》、《更好》共58首作品的放映权。经查,被告赢家缘**司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持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赢家缘**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1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赢家缘**公司辩称,1.原告公证取证的行为程序不合法,公证时,公证人员并未表明其真实身份,被告对公证结果不予认可。2.原告起诉的歌曲中未注明权利人,被告并不知道这些歌曲的权利人是原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EQ乐宴全系列(一)》为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共计5张光盘,光盘内圈均有国**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共有100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包装上有“EQ乐宴全系列(一)”文字内容,出版者为上海**公司,总发行人均为北京鸟**责任公司,制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EQarts唱片(北京惠**有限公司),并有“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警告内容。该出版物还有相应的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相应的条形码。

宏**公司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显示,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北京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惠**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盛**公司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惠**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盛**对惠**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均以盛**的名义进行;盛**公司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惠**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所有地区(港澳台除外)。上述授权合同由北京**证处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了公证。

2011年3月28日,盛**公司(乙方)与北京帝豪**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约定盛**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给甲方管理,以便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甲方可将乙方授权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所有地区(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及港澳台除外)。上述授权合同由北京**证处于2011年5月3日进行了公证。

2011年3月28日,盛**公司与北京帝豪**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变更协议》,约定授权地域变更为中国大陆所有地区(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无锡市及港澳台除外)。上述变更协议由北京**证处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证。

2011年9月1日,宏**公司(甲方)与北京帝豪**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江苏地区(不包括无锡地区)的放映权、收费权授权给甲方,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甲方可将乙方授权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乙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依甲方提供的作品登记表(登记表作为本合约的附件);授权的地域为中国江苏省地区(无锡地区除外),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公证。

2011年3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0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8月15日14点05分,公证员王**、李*及申请人**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俞**到位于南京市石头城路水木秦淮街区的“AmigoKTV”,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在A20包间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同时对曲目播放过程进行摄像,结束后,从该处取得发票号码为“04984523”、“04984524”、“04984525”、“04984526”的发票共四张。保全行为结束后,俞**将摄像机储存卡交给公证员保存。公证书上附件一“歌曲清单”是根据现场点播并拍摄的歌曲整理所得;附件二“发票复印件”是现场取得的发票的复印件;附件三“DVD光盘(三张)”是依据现场摄像数据转刻录所得。歌名清单为《分开不一定分手(男声)》、《分开不一定分手(女生)》、《怎么忍心放开手》、《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爱上不该爱的人》、《每一次想起》、《感动天感动地》、《擦肩而过》、《当爱还没说出口》、《犯错》、《我是你的人》、《假如爱能重来过》、《恨自己》、《猜》、《我曾爱过的女孩》、《摩天轮晚安》、《早安摩天轮》、《看穿》、《爱比不爱更寂寞》、《流着泪说分手》、《左眼皮跳跳》、《东四环的雪》、《麻辣小龙虾》、《解回忆的毒》、《黯然销魂掌》、《不让你哭》、《确定让你幸福》、《金*》、《好男人还有很多》、《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刺青》、《爱你爱到心碎》、《放开手》、《蜜蜂》、《是我把爱想得太简单》、《看我的眼睛》、《柔柔》、《我的爸爸》、《放开吧》、《伤心一整夜》、《忧伤的秋千》、《亲爱的别走》、《大象》、《飞雪》、《飞舞》、《一步一步》、《确定一定以及肯定》、《做多少才够》、《蚕》、《我的音乐我做主》、《永远垮不掉》、《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太过爱你》、《斯*高丽的伤心》、《观音手》、《爱上你》、《更好》共58首作品。发票上收款单位印鉴为“南京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为80元。

为调查取证,原告宏**公司花费了公证费1500元,包间消费80元,共计158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宏**公司享有放映权和收费权的58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放映的58首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赢家缘**司于2008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路99号,其经营地点名称为“AmigoKTV”,以酒水和包间点歌为主要消费形式,范围为音乐厅(KTV包间)、茶座。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光盘原件、授权合同、票据、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宏**公司提交的《EQ乐宴全系列(一)》出版物有出版者、制作者、著作权人的名称,并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版号(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等信息,光盘内圈刻有国**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可以据此认定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权利主体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明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EQ乐宴全系列(一)》署名的著作权人为惠**公司,并有相关的版权警告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惠**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惠**公司与盛**公司的授权协议,盛**公司与北京帝豪**责任公司的授权协议,北京帝豪**责任公司与原告宏**公司的授权协议,原告取得了58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收费权,享有对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经营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宏**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南京**证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008号《公证书》记载,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在位于南京市石头城路水木秦淮街区的“AmigoKTV”歌厅,点播了58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形成了点播记录,并取得收款单位印鉴为“南京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对公证程序的正当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

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原告享有放映权和收费权的58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成立于2008年,地处南京市水木秦淮商业地带,是一家KTV形式的经营场所,以包间消费为主要经营方式;而原告所诉部分歌曲知名度较高,歌曲性质属于当代流行歌曲。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卡*OK行业的经营特点、被告场所的营业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每首被控侵权音乐作品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3200元。由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包间取证消费等,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包间消费80元,合计158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七)项、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宏荣**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200元及合理费用1580元,共计247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承担690元,由原告南京宏荣**务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楼支行;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