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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辖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的上诉理由为,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未对管辖权的进行约定,《房屋过户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双方及担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该份协议系对《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上诉人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16日,严**与颜**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颜**购买严**、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某幢某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2013年3月31日严**、方**与颜**及担保人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过户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双方及担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协议签订后仍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涉不动产纠纷案件,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在《房屋过户协议》虽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案件有明确规定,无须当事人进行约定。因案涉房屋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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