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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章*著作权侵权纠纷某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唐*,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某某6”的著作权人,于2010年6月1日向浙**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名称是“某某6”,取得《作品登记证》(作登字:某-2010-F-4420)。但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布料。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布料;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生产厂家,被告是零售商,所销售的窗帘布有合法来源,是被告从绍兴地区的轻纺市场购买进货,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2、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是著名、知名品牌,相关的管理机构没有公示过,被告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所购买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被告销售涉讼的3款窗帘布总计价格为某40元,被告收到诉状后已经将相关的产品下架,原告未告知被告侵权就提起本案诉讼是不合理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作品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某份,证明名称为“某某6”美术作品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是海宁市许村某纺织厂,原告是海宁市许村某纺织厂业主,原告享有该名称为“某某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20某)某证字第某98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窗帘布的事实;

证据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15某元、律师费为3某0元。

被告为支撑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码单某张,证明被告合法购买产品的进货渠道;

证据2、被告与言*的通话录音,证明行业内做生意存在不开发票的惯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作品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发票出具日期在20某年12月,是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某个月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销售码单是手写的,未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认为录音中人物身份不明确,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海宁市许村某纺织厂的业主,其以该厂的名义于2010年6月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备案登记,并于同日取得《作品登记证》。该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海宁市许村某纺织厂,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品名称:“某某6”,作品登记日期:2010年6月1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某-2010-F-4420,并附花型图案。

被告章*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窗帘布及其辅料销售。其字号为上海市轻纺市场某装饰布行,经营地址为上海市轻纺市场某区某楼2015号的“某家纺”店铺。20某年7月27日,杭州**管理中心的代理人赖*与浙江**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轻纺市场某区某楼2015号的“某家纺”店铺,赖*当场购买了3款窗帘布布料,取得“某家纺批发单”某张,号码为某某3210,并取得章*名片某张。被告的营业员在该“某家纺批发单”上记载了赖*购买的3款窗帘布品名,分别为“红金皮大花”、“咖条千金皮花”和“H1061-1”,共计货款某40元。浙江**方公证处于20某年8月16日出具了(20某)某证字第某98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窗帘布过程予以公证,并密封所购窗帘布,附购物凭证、照片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涉案窗帘布款式为“红金皮大花”。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红金皮大花”窗帘布图案与原告作品名称为“某某6”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相似,即被告窗帘布图案中心主花花型及花瓣形态、四周陪衬花型的形态、线条、纹路及整体布局与原告作品的图案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为15某元,律师费为3某0元。

审理中,原告称杭州**管理中心是受其委托进行侵权取证。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生产了涉案侵权窗帘布某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和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初步证明原告是作品名称为“某某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某某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印有与原告作品实质相似的窗帘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窗帘布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进货单据上并无销售单位的印章,相关的录音资料缺乏证明力,本院无法采信。故被告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亦生产了涉案侵权窗帘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窗帘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4某某元的诉请,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量原告获得作品著作权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3某0元,其合理支出确定为25某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某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某)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某、被告章*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涉案窗帘布;

二、被告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经济损失人民币3某0元;

三、被告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合理支出人民币25某元;

四、对原告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某元,由原告许*负担3某元,被告章*负担5某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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