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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分**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该院为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百**公司的住所地在其辖区,故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法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是江苏**民法院指定的可以管辖一审侵害著作权案件的法院,因上诉人百**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并非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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