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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司)与被告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步**司诉称,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胡彦斌-《music混合体》”、“赵薇《飘》”、“萧**《第五大道》”盗版音像制品。经原告委托,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以上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均拥有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被告销售以上侵权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的法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合理开支300元;以上金额共计15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追究对《胡**-music混合体》的侵权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200元,购买盗版音像制品支出33元,以上金额共计323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步**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music混合体》的《证明书》、国际文化交流音**版社出具的《证明书》、正版《music混合体》CD光碟,证明原告是该音乐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人。

2、《萧**-第五大道》的《百代公司授权书》、《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证明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单》、《证明书》、正版《第五大道》CD光碟,证明原告是该音乐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人。

3、《赵*-飘》的《百代公司授权书》、《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证明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单》、《证明书》、正版《飘》CD光碟,证明原告是该音乐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人。

4、(2005)宁证内经字第51222号公证书,证实李**和两位公证员到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音像制品店被告处购买3盒CD的过程,证明被告公开出售3种涉案侵权音像制品.

5、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等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的费用。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5证据进行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涉及《胡**-music混合体》相关权利证据,因原告主动放弃追究被告侵犯《胡**-music混合体》侵权责任的权利,本院不予评价。其他合理开支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自动放弃该项索赔主张。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一、关于《萧**-第五大道》:根据国**协会于2003年12月3日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人证书》,本院认定,《萧**-第五大道》专辑中国内地区域的版权所有人为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该专辑包括曲目:1.因为爱;2.相对无言;3.失去你;4.幸福的地图;5.你是我心中一句惊叹;6.地下铁;7来自第五大道的明信片;8.节奏与布鲁士;9爱情通关密语;10.静静的看你;11.幸福的地图(Remix版);12.因为爱(Remix版)。该公司于2003年3月授权步**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独家出版发行《萧**-第五大道》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授权期间为自国家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之日起三年。该专辑系武**出版社进口,批准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1020号,著作权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44-2003-1784号。武**出版社于2004年4月12日出具《证明书》证明《萧**-第五大道》系其与步**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

关于《赵*-飘》:根据国**协会于2004年9月9日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人证书》,本院认定,《赵*-飘》专辑中国内地区域的版权所有人为百代**公司,该专辑包括曲目:1.渐渐;2.十一月;3.变了;4.天使之名;5.状态;6.生命里的这一天;7.无尽的莎**;8.一直下雨的星期天;9.表情动作语言;10.这一刻我相信你说我爱你。百代**公司于2004年9月授权步**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独家出版发行《赵*-飘》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授权期间自国家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之日起三年。该专辑系江西**出版社进口,批准日期为2004年10月11日,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795号,著作权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59-2004-1095号。江西**出版社于2004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书》,证明《赵*-飘》系其与步**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

由此,步**司对《萧**-第五大道》、《赵*-飘》两张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

二、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张**和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于2005年6月22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来到溧水县永阳大东门街10号的溧水县永阳镇隆宇音像店,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CD三种共计三盒(详见清单),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溧水县**像店业主印章,编号为0246204的《收据》一张。李**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张**和沈**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CD带回公证处开封后复印了CD的封、芯,并由公证处封存。

本院在庭审中,经比对,溧水县永阳镇隆宇音像店出售的上述三盘CD唱片中,《萧**-第五大道》为双碟,外包装标注滚石国际**限公司提供版权,深**出版社出版发行。内盘芯A、B均无光盘生产源识别(SID)码。盘芯A标注《萧**-第五大道》,珠海**出版社出版,共收录18首歌曲,其中的1.爱情通关密语;2.节奏与布鲁士;3.地下铁;4.来自第五大道的明信片;5.失去你;6.幸福的地图(舞曲版);7.因为爱;8.静静的看你;9.相对无言;10.你是我心中惊叹;11.幸福的地图与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曲目相同。《赵*-飘》亦为双碟装,外包装标注上华国际**限公司提供版权,宁夏**出版社出版。经比对,内盘芯A、B均无光盘生产源识别(SID)码。盘芯A标注《赵*-飘》,长春电**像出版社出版,该盘共收录21首歌曲,其中的1.变了;2.这一刻我相信你说我爱你;3.渐渐;4.无尽的莎**;5.一直下雨的星期天;6.表情动作语言;7.状态;8.生命里的这一天;9.十一月;10.天使之名与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曲目相同。

三、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200元,购买盗版音像制品所花费的费用33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溧**像店业主,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范围为零售VCD、CD、DVD、磁带,经营场所在溧水县永阳镇通济街百货大楼内。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1、原告步**司权利之认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原告经依法授权,其独家发行权应得到保护。被告徐**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隆宇音像店内销售含有他人享有著作权权利的《萧**-第五大道》、《赵*-飘》专辑的相关曲目的CD唱片,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侵犯专有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系被告徐**未经许可发行原告步**司享有著作权的21首歌曲所致,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的确定。对于合理开支费用部分,原告步**司认为,被告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为主张的依据:包括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200元;购买盗版音像制品收据33元。本院认为,公证费、查询费、购买盗版音像制品支出确系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该律师费应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因步**司享有涉讼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可视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上述专辑及曲目所享有的发行权,在约定地域和期限内的权利出让,由步**司独占享有。因此,步**司作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人,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侵犯上述专辑发行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就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参考被告侵犯发行权歌曲的数量和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结合经营规模、权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步**有限公司享有的《萧**-第五大道》、《赵*-飘》的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33元及律师费用1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徐**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汇入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分理处,帐号:033290801083832),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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