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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有限公司与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于2007年起在自己公司网站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十三幅摄影作品,该行为未经原告授权,构成侵权。为此,原告于2008年曾向绍兴**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承诺停止使用原告作品。但此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绍兴**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该院出具了(2008)绍**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实际上是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持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而且,原告主张的使用行为并非是由被告控制,而是由其他公司在操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绍兴**民法院(2008)绍**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就此前被告侵权事实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

2、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绍越证民字第0772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新的侵权行为的事实。

3、原告持有的中国**协会会员证一份及作品获奖证书三份,以证明原告是专业从事摄影创作,其摄影作品具有一定艺术高度的事实。

4、原告为被告所拍摄的摄影作品13件,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被告伟**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13幅作品著作权系原告享有,而且该调解书第一项已确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的摄影作品,即使被告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仍持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也不构成新的侵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及时地将涉案的摄影作品删除。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能确认该1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1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系中国**协会会员,其作品《水乡初雪》、《社戏》、《绍兴祝福》在各类摄影比赛中均曾获奖。被告伟**司曾将原告拍摄的十三幅摄影图片用于其“绍兴市**有限公司http://www.sxweiye.com”网站进行广告宣传,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2008)绍**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涉案的摄影作品,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8000元款项,但未及时在其网站上将涉案的十三幅广告图片删除。2009年6月24日,绍兴市越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图片的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9)浙绍越证民字第0772号公证书。同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尚不能证明其为著作权人,但双方在(2008)绍**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涉案的摄影作品,故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身份应予认定。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拍摄的十三幅摄影作品列入伟业公司“http://www.sxweiye.com”网站中,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对自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绍**二初字第118号案中已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书已确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故被告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未及时在其网站上删除相应的摄影图片,系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不能再另行起诉被告停止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08年11月5日达成

的调解协议已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但该调解协议是基于原告信赖被告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立即停止侵权而签订,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额28000元当然不应包括被告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继续使用原告摄影作品而新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解协议签订之后的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也明确陈述其无法提供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的相关证据,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计算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影响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负担1100元,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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