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文**有限公司与合肥**学校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少儿艺校)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陈**传》一书的图书版权页显示:作者叶**,作**版社出版发行,1993年11月北京第一版,第1次印刷,字数452千,定价14.4元。2011年2月26日叶**出具《授权书》,将包括《陈**传》在内的相关作品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授权给北京中**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北京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文**有限公司,即中**公司。(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7200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刘*与工作人员宁**及中**公司授权代理人王**2013年7月16日在北京**证处,由王**在公证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电脑上进行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hfsy.cn”,进入“合肥**学校”页面,在下一页面中点击“少艺书社”,进入下一页面,在下一页面中点击“电子图书”,在下一页面中点击“文学历史类4”,该网页页面底部标有“特别声明:本站提供的电子书籍均收集自网上,仅提供教师和学生阅览之用,请勿用于商业目的,请勿下载”的字样,在下一页面中点击“陈**传”,将其另存为“叶**”文件夹。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文件刻录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物证袋内。

本案审理中,少儿艺校当庭确认www.hfsy.cn为该校网站。经庭审比对,公证处刻录光盘中“叶永烈陈伯达传”文件夹的电子图书字数为267千字左右,少儿艺校在庭后认可涉案图书作品与网站中的电子文字作品比对结果。少儿艺校另称其已将涉案作品从学校网站上删除,中**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少儿艺校的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中**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陈**传》图书、叶**与中**公司签订的图书合作协议、授权书、著作信息备案表、叶**身份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陈**传》上署名作者叶**,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叶**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合法取得《陈**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少儿艺校辩称中**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少儿艺校作为公益性教育机构,其建立的网站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但本案中,少儿艺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传的涉案作品系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少儿艺校也未对其学校网站中的“少艺书社”采取身份验证、加密等技术性措施,以确保其中的数字作品仅向校内师生提供,而是将涉案作品置于向不确定的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通过下载、浏览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少儿艺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网站,使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师生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已构成对中**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少儿艺校称其已将涉案作品从学校网站上删除,中**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申请撤回要求少儿艺校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对于赔偿数额,由于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少儿艺校因侵权所获取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上传字数、少儿艺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首先,少儿艺校将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上传其网站,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次,少儿艺校网站主要的服务人群系校内师生,该网站并不为公众广泛知晓,其造成的损害范围与普通门户网站的同类侵权行为相比较小;第三,基于少儿艺校在案涉网站上标有“仅提供教室和学生阅览之用,请勿用于商业目的”以及得知涉嫌侵权后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可见其主观上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恶意侵权;第四,综合考虑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少儿艺校向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北京中文**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合肥**学校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少儿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及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诉权不能转让,原审法院依据未经公证的《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授权书》,认可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叶**授权维权的作品为作家出版社的《陈**传》,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作品《陈**传》与该作品存在明显区别,因《陈**传》存在多种版本,故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作品《陈**传》与叶**授权的作品《陈**传》为同一版本的作品;三、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少儿艺校与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故涉案作**版社出版的《陈**传》的作者为叶**,叶**授权被上诉人中**公司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授权其维权,因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财产权性质,可以因转让、授予专用权而获得,中**公司因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少儿学校关于中**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少儿艺校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作品与作**版社出版的《陈**传》并非同一版本,且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比对结果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上诉人少儿艺校赔偿中**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艺术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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