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大**出版社、北京时**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大**出版社、北京时**有限公司(简称时代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万晓咏,时代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起诉称:我是我国著名的易学学者,笔名郑同。我以《钦定古今图书集成u0026#8226;博物汇编u0026#8226;艺术典》(简称《艺术典》)中所收录的古代中国术数类部分为底本,经过五年精心标点校勘,形成了包括《卜*》、《星命》、《相术》、《堪舆》、《选择》、《术数》六种图书的《古今图书集成术数丛刊》(简称《术数丛刊》)。就《相术》一书而言,我对其中的断句、标点和图表的勘误(即底本中的图形看不清,我要通过查找资料将图形整理清楚)具有独创性,使《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成为有别于《艺术典》中《相术》部分的演绎作品,据此我对《相术》一书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钦定古今图书集成典藏珍本》(简称《典藏珍本》)未经我授权,也未为我署名,剽窃了《术数丛刊》中的《相术》一书,具体表现为抄袭了上述我所具有独创性的断句、标点和图表的勘误两部分内容,并将《相术》一书中的脚注删除。大**出版社明知我已经出版了同一题材的作品,仍然出版发行《典藏珍本》,具有严重的过错,侵犯了我对《相术》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时代文**司一直在销售《典藏珍本》,也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我要求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典藏珍本》,以书面形式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经济损失23600元、精神损失1666元及合理费用1040元;要求时代文**司停止销售《典藏珍本》。

被告辩称

大**出版社答辩称:我社出版《典藏珍本》是由时**公司提供的稿件。就郑**主张的《相术》一书的断句、标点和图表,我社出版的《典藏珍本》与《术数丛刊》确实一致。但在郑**《术数丛刊》出版之前,重**版社已经出版发行了《中国神秘文化典籍类编》(简称《神秘典籍》),台湾**公司也出版了校点过的《古今图书集成》,其中均包含《相术》部分。就《相术》部分的断句和标点而言,《典藏珍本》与《神秘典籍》的相似度为93.6%。《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中的图表与《艺术典》中的图表是一样的,且《神秘典籍》中也有这些图表。另外,郑**提供的其与华**版社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其将《相术》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一次性卖断给了华**版社。因此,郑**无权主张《相术》一书的著作权,也无权要求我社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时**公司答辩称: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典藏珍本》是由我公司供稿的。就郑**主张的《相术》一书的断句、标点和图表,《典藏珍本》与《术数丛刊》确实一致。但郑**主张权利的《术数丛刊》是宣扬封建迷信的图书,不应当享有著作权。另外,就断句和标点部分,《术数丛刊》的《相术》一书与较早出版的《神秘典籍》的《相术》部分相比,有93.6%的部分相同,其余不同的部分我公司认可确实参考了《术数丛刊》。《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中的图表与《艺术典》中的图表是一样的,且《神秘典籍》中也有这些图表。最后,郑**已经将其《相术》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一次性卖断给了华**版社。故郑**无权主张著作权,也无权要求我公司停止销售《典藏珍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古今图书集成》是我国古代一部大型类书,于清朝康*年间由陈**等人编写,后清世宗命蒋**等人重新编写。其中有《艺术典》部分,共二百零七卷,汇集了大量有关中国方术的内容,如卜*、星命、相术、堪舆、术数、选择、拆字等。1934年,中**局根据清u0026#8226;雍正铜活字排印本影印了此书。1993年12月,上**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根据上述影印本重印的《艺术典》部分,并命名为《中国方术全书》。另外,鼎*书局也曾出版发行过包含《艺术典》在内的《古今图书集成》影印本。上**出版社和鼎*书局出版发行的影印本均是繁体字竖排印刷,无断句和标点。

《神秘典籍》是由重**版社出版发行的一套《艺术典》点校本的图书。该套图书由《卜*集成》、《星命集成》、《相术集成》、《堪舆集成》、《选择集成》、《术数集成》六部分组成,每部分单独一个书号。其中《相术集成》出版于1993年12月。其余部分出版于1994年。

2007年11月29日,郑**(笔名郑*)与华**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郑**将《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授予华**版社。华**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将《相术》一书以汉文文本形式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并授权华**版社代为行使版权贸易洽商的权利。华**版社一次性向郑**支付报酬16000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15日后生效,有效期为10年。

2008年1月,华**版社依据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了《术数丛刊》中的《相术》一书。该书也是《艺术典》中《相术》部分的点校本。该书署名郑同点校。字数为472千字。定价60元。2009年1月该书第二次印刷。

2009年5月13日,北京藏**责任公司(简称藏**公司)与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藏**公司授予大**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典藏珍本》的专有使用权。但该《典藏珍本》的组稿工作是由时**公司完成并提供给大**出版社的。

2009年11月,大**出版社依据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了书号为ISBN978-7-80094-898-5的《典藏珍本》一书。该书也是《艺术典》的点校本,由《卜筮篇》、《星命篇》、《相术篇》、《堪舆篇》、《选择篇》、《术数篇》六部分组成,共计12册,定价为3950元。在《典藏珍本》图书的介绍部分介绍该书的出版缘起、内容特色等内容的页面上印有《术数丛刊》中六本图书的封面,其中包括《相术》一书的封面。

2010年9月13日,郑**从时**公司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典藏珍本》图书。

就标点和断句,《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典藏珍本》中《相术篇》、《神秘典籍》中《相术集成》这些点校本与《艺术典》中《相术》部分相比,所加标点数量约为44380个。将《术数丛刊》中的《相术》一书与《典藏珍本》中的《相术篇》进行比对,就标点和断句而言,两者一致。将《典藏珍本》中的《相术篇》与《神秘典籍》中的《相术集成》进行比对,就标点和断句而言,两者约有41533处相同,所占总标点比例约为93.6%。就《典藏珍本》中的《相术篇》与《神秘典籍》中的《相术集成》中不一致但与《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一致的标点和断句,时代文**司认可是来自于《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该部分的标点和断句数量约为2847个,所占总标点的比例约为6.4%。

郑**所主张权利的《相术》一书中的图表与《典藏珍本》中的《相术篇》中的图表相比,两者一致。但在上**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影印版《中国方术全书》以及鼎*书局出版发行的影印本《古今图书集成》中均有这些图表,且《中国方术全书》中的图表较为清晰可辨。另外,在《神秘典籍》中的《相术集成》中,也有这些图表,也可辨认。

2010年9月26日,郑**就其在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上查询《典藏珍本》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进行了公证,为此支出了公证费810元。

为本案及其他五个案件诉讼,郑**还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大**出版社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台湾**公司出版过《古今图书集成》点校本及其内容。

以上事实,有上**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方术全书》、鼎*书局出版发行的《古今图书集成》影印版、重**版社出版发行的《神秘典籍》、《图书出版合同》、华**版社出版发行的《术数丛刊》及其中的《相术》一书、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典藏珍本》、购书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的署名及郑**与华**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可以确认郑**是该书的点校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郑**认为经其点校而形成的《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之所以成为演绎作品,原因在于其对《艺术典》中《相术》部分进行了断句、标点,且对图表进行了勘误,该断句、标点和对图表的勘误具有独创性。但《艺术典》的《相术》部分中本来就有郑**主张的图表,且这些图表在上**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影印版《中国方术全书》中较为清晰可辨,不存在郑**所称的《艺术典》的《相术》部分中图表字迹不清的情况。郑**也未说明其对图表如何进行了勘误。另外,在早于《术数丛刊》出版的重**版社出版发行的《相术集成》一书中,也有这些图表,也可以辨认。故郑**所称的其对图表进行了勘误,且具有独创性,从而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所主张的因其进行了断句和标点从而形成了演绎作品的意见,本院认为,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实施了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行为,而产生的有别于原作品表达的新的作品。因此,演绎作品是在使用原作品表达的基础上又形成了新的表达的新作品。演绎作品所保护的对象是新的作品中的新的表达。单纯的标点不是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故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内容完整的古籍断句和标点,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为方便现代人阅读而在古籍中本应该停顿的地方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故在古籍中加入标点并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也未产生新的表达,因此这种标点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任何一种演绎行为,也不产生区别于原作品的新的演绎作品;另外,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但如果对某一内容的表达方式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则这种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对古籍断句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在本应该停顿的地方进行标点,故对古文知识具有一定水平的人分别对古籍进行标点,所产生的表现形式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对内容完整的古籍断句和标点不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方式。综上,郑**以其对内容完整的《艺术典》中《相术》部分进行了断句和标点,从而认为其《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已经成为区别于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的起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郑**无权以其断句和标点行为为依据主张《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的著作权,但郑**对该书进行断句和标点也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该种劳动成果应当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对郑**的劳动成果应予尊重,在使用该劳动成果前应当征得许可,并以适当的方式表明劳动者的身份。现郑**认为《典藏珍本》中《相术篇》全部抄袭了其《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中的标点,但时代文**司和大**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在早于郑**《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出版之前重**版社就已经出版发行了《神秘典籍》中的《相术集成》一书,且《典藏珍本》中《相术篇》的断句和标点与《神秘典籍》中的《相术集成》一书相比,有93.6%的比例相同。故对该93.6%的相同部分,应当认定时代文**司有其他来源,并未抄袭郑**的《相术》一书。对于《相术篇》与《相术集成》中不一致但与《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一致的约6.4%的标点和断句,时代文**司认可是来自于《术数丛刊》中《相术》一书。但时代文**司并未取得郑**的许可,应当认定该6.4%的标点和断句侵犯郑**合法权益。另外,尽管在《典藏珍本》的图书介绍部分介绍该书的出版缘起、内容特色等内容的页面上印有郑**《相术》一书的封面,但其并未说明使用了郑**《相术》一书中一些标点和断句,故从《典藏珍本》中无法获知该书使用了郑**《相术》一书的标点和断句,也即没有表明郑**作为智力劳动者的身份。大**出版社作为出版机构,对其稿件内容负有审查责任,但大**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典藏珍本》图书如何进行了审查,导致该侵权图书得以出版发行,对此应当负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郑**以时代文**司是涉案图书的销售者为由要求其停止销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郑**与华**版社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郑**将《相术》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的十年内,独家授予了华**版社,且合同约定郑**获得报酬的方式是一次性付酬。在此情况下,在上述合同有效期限内,大**出版社出版发行《典藏珍本》的行为并不会给郑**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郑**提出的要求大**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需要用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故对郑**主张的精神赔偿,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对于郑**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购书费,应予支持。郑**提供的公证书不是本案诉讼所必须的,故本院对郑**主张的公证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钦定古今图书集成典藏珍本》;

二、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大**出版社负担);

三、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合理费用九百零三元;

四、北京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钦定古今图书集成典藏珍本》;

五、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郑**负担58元(已交纳),由大**出版社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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