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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等与陈**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32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胡**、叶**、叶**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以及叶**、胡**、叶**、叶**的委托代理人谢**、张*,被上诉人新疆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新疆**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江阴**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国著名画家叶**于1984年创作了《天山舞》,1989年创作了《乌鲁木齐晚会猎影》和《维吾尔族舞姿》等三幅人物绘画作品。1995年5月8日,叶**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叶**、叶**、叶**、胡**于1998年10月签订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约定,叶**的继承人是其女儿叶**、孙子叶**、孙女叶**、儿媳胡**。

新疆**总厂(简称伊犁酿酒总厂)于1994年7月25日与江阴**限公司(简称澄**司)订立购买含有叶**创作的上述三幅画的酒瓶包装盒的合同。1995年1月5日,澄**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6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澄**司,设计人为李*。设计人李*、专利权人澄**司使用该三幅画时并没有征得叶**及其继承人的同意,也没有向叶**及其继承人支付相关的报酬。澄**司与伊犁酿酒总厂分别于1994年7月25日、1995年3月6日、1996年11月27日、1997年10月5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澄**司向伊犁酿酒总厂提供涉案酒瓶包装盒共计260万只。澄**司实际供货168万只。

伊**总厂与澄**司订立合同后,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该行为至1999年10月停止。

新疆伊**有限公司(简称伊**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成立后即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至2000年底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其使用的酒瓶包装盒来源于澄**司实际供应给伊犁酿酒总厂的168万只酒瓶包装盒。

2001年5月23日,北京**证处对原告向北京雪莲老*餐厅工作人员购买伊犁特曲(50度)白酒两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显示,伊犁特曲(50度)白酒酒瓶包装盒中注明的白酒制造者为伊**公司。

叶**于1999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简称乌鲁**级法院)提起诉讼,伊犁酿酒总厂及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乌鲁**级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被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乌鲁**级法院的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伊犁**民法院审理。伊犁**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伊中法立初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叶**生前创作的《天山舞》、《乌鲁木齐晚会猎影》、《维吾尔族舞姿》三幅画作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叶**、叶**、叶**、胡**继承。上述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澄**司在自己生产的酒瓶包装盒上使用叶**创作的三幅人物画作,没有取得许可,没有为叶**署名,也没有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叶**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且,澄**司通过与伊犁酿酒总厂订立购销合同的方式,大量出售含有叶**创作的三副画作的酒瓶包装盒,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伊**公司与伊**总厂在1999年10月接到乌鲁**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前,不应当知道澄**司提供的酒瓶包装盒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因此其对1999年10月以前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叶**、叶**、叶**、胡**没有证据表明伊**总厂在1999年10月以后还销售了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品,因此伊**总厂不承担侵权责任。伊**公司直到2000年底才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品,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对发生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底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与澄**司承担连带责任。

陈**从合法的渠道购买酒品并进行销售,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仅须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由于叶**、叶**、叶**、胡**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伊**公司、澄**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无法查明,在综合考虑澄**司及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叶**、叶**、叶**、胡**在正常情况下许可他人在商业上使用涉案作品所可能获得的报酬的基础上,酌情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澄**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酒瓶包装盒;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二)澄**司、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向叶**、叶**、叶**、胡**赔礼道歉;(三)澄**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叶**、叶**、胡**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伊**对其中的二十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叶**、叶**、叶**、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叶**、叶**、叶**、胡之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伊**公司与伊**总厂在1999年10月接到乌鲁**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前,不应当知道澄**司提供的酒瓶包装盒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澄**司系酒瓶包装的生产使用者,伊**总厂及伊**公司为酒瓶包装之购买者的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伊**总厂至1999年10月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澄**司实际供货168万只,伊**公司至2000年底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等基本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关于伊**总厂及伊**公司的责任认定于法无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伊**总厂、伊**公司、澄**司及陈**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我国著名画家叶**于1984年创作了《天山舞》,1989年创作了《乌鲁木齐晚会猎影》和《维吾尔族舞姿》等三幅人物绘画作品。该三副作品由荣宝斋于1992年出版。1995年5月8日,叶**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其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叶**、叶**、叶**、胡**于1998年10月签订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约定,叶**的继承人是其女儿叶**、孙子叶**、孙女叶**、儿媳胡**。遗产继承的份额为:叶**继承遗产的50%;胡**、叶**、叶**继承遗产的50%。

伊犁**澄**司设计伊犁特曲酒的外包装盒,并提出要有新疆**港公司设计的外包装盒上含有叶**创作的《乌鲁木齐晚会猎影》、《天山舞》和《维吾尔族舞姿》三幅画作,但没有三幅画作原作者的署名。伊犁酿酒总厂对该包装盒的样稿进行了审阅并予以认可后,与澄**司订立了购买含有叶**创作的上述三幅画作的酒瓶包装盒的合同。该外包装盒是澄**司专门为伊犁酿酒总厂50度的伊犁特曲酒设计的。

1995年1月5日,澄**司就上述酒瓶包装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5月8日,专利号为ZL95314005.9。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表明专利权人是澄**司,设计人为李*。设计人李*、专利权人澄**司使用该三幅画作时未征得叶**及其继承人的同意,也未向叶**及其继承人支付相关的报酬。

伊**总厂与澄**司订立合同后,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1999年10月伊**总厂停止使用涉案包装盒。

伊**公司于1999年5月27日成立后即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至2000年底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其使用的酒瓶包装盒来源于澄**司供应给伊犁酿酒总厂的168万只酒瓶包装盒。

2001年5月陈**的北京雪莲老*餐厅销售了伊**公司生产的伊犁特曲(50度)白酒。

叶**于1999年向乌鲁**级法院提起诉讼,伊犁酿酒总厂及伊**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伊犁地区中级法院)审理。乌鲁**级法院裁定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乌鲁**级法院的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伊犁地区中级法院审理。伊犁地区中级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伊中法立初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澄**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制作的伊犁特曲酒的外包装盒上使用叶**创作的三幅人物画作,且未署名,侵犯了著作权人叶**的署名权,叶**及其继承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酒瓶包装盒、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伊犁酿酒总厂要求澄**司为其设计具有新疆特色的外包装盒,并在其伊犁特曲50度酒上使用澄**司专门为该酒设计的外包装盒,应对该外包装盒上使用的画作是否涉及著作权问题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伊犁酿酒总厂对涉案包装盒上的画作著作权问题未尽任何审查义务即予以使用,造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伊犁酿酒总厂仅为酒瓶包装之购买者、伊犁酿酒总厂在1999年10月接到乌鲁**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前,不应当知道澄**司提供的酒瓶包装盒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伊犁酿酒总厂虽然在1999年10月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但其在伊**公司1999年成立后,仍将侵权酒瓶包装盒提供给该公司使用,该行为同样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伊犁酿酒总厂应当与澄**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伊**公司在1999年10月接到乌鲁**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以后,应当知道涉案酒瓶包装盒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仍然继续使用至2000年底才停止,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伊**公司应当就这段期间的侵权行为与伊**总厂、澄**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陈**所销售的使用侵权包装盒的酒品是从合法渠道进货。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过错,仅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叶**、叶**、叶**、胡**在正常情况下许可他人在商业上使用涉案作品所可能获得的报酬的基础上,酌情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该公司的赔偿数额也是正确的;但伊犁酿酒总厂应与澄**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以侵权者生产酒的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江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酒瓶包装盒;新疆伊**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

二、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第二项:江阴**限公司、新疆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向叶**、叶**、叶**、胡**赔礼道歉;第三项:江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叶**、叶**、胡**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伊**对其中的二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项:驳回叶**、叶**、叶**、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阴**限公司、新疆**总厂、新疆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向叶**、叶**、叶**、胡**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江阴**限公司、新疆**总厂、新疆伊**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四、江阴**限公司、新疆**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叶**、叶**、叶**、胡**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新疆伊**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二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叶明明、叶**、叶**、胡**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叶**、叶**、叶**、胡**负担18000元(已交纳),由江阴**限公司负担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新疆伊犁酿酒总厂负担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新疆伊**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叶**、叶**、叶**、胡**负担7010元(已交纳),由江阴**限公司负担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新疆伊犁酿酒总厂负担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新疆伊**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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