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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等与洛阳**研究院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142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因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0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表明2001年10月24日北京中**责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悬挂有标牌,2001年3月2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的广告亦仅表明该公司当时的地址是上述地址,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在2000年9月15日,即上诉人与该公司签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时,该公司在此地址办公经营,故无法证明本案复制光盘的行为发生在此处;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本案光盘制品发行地均为重庆市,故本案应由重庆**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中国新闻出版报》2001年3月2日的广告表明,2000年、2001年北京中**责任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此地址为该公司在上述期间的住所地。上诉人主张2000年9月15日其与该公司签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时,该公司不在此地址办公经营,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北京**版局2000年12月14日的证明及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与北京中**责任公司签定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可以认定上诉人通过北京中**责任公司在北京实施了被上诉人所诉侵犯其著作权的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该行为地在北京**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北京**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已选择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重庆**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各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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