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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采**有限公司与国信**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8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简称采招网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采招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宋**,被上诉**责任公司(简称国信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2月3日10时,国**公司网站上存在“中国美术馆二期改造工程”、“深圳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至盐田段项目”、“上海朋**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漕吴**管线工程”的信息。2005年2月3日10时55分,采**公司网站上存在“漕吴**管线工程”、“中国美术馆二期改造工程”、“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至盐田段项目”、“朋佑道路**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分别与国**公司网站的相应信息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2月22日,国信招标公司网站上存在“沈阳玫瑰园世界最大”的信息。2005年2月22日,采**公司网站上存在“玫瑰园项目”的信息,该信息的内容与“沈阳玫瑰园世界最大”的信息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2月23日,国信招标公司网站上存在“王*堵水库工程”、“郭**码头改建滚装船港口”、“金旦花园外围道路招标通告”的信息。2005年2月23日,采招网公司网站上存在“王*堵水库工程”、“郭**码头改建滚装船港口”、“金旦花园外围道路招标通告”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与国信招标公司网站的相应信息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2月24日,国信招标公司网站上存在“年产30万吨精制糖项目(广西重点项目)”、“厦门公铁大桥工程”、“沩水大桥工程(长沙市重点工程)”的信息。2005年2月24日,采**公司网站上存在“年产30万吨精制糖项目(广西重点项目)”、“厦门公铁大桥工程”、“沩水大桥工程(长沙市重点工程)”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与国信招标公司网站的相应信息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国**公司是“中国美术馆二期改造工程”、“深圳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至盐田段项目”、“上海朋**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漕吴乙烯管线工程”、“沈阳玫瑰园世界最大”、“王*堵水库工程”、“郭**码头改建滚装船港口”、“金旦花园外围道路招标通告”、“年产30万吨精制糖项目(广西重点项目)”、“厦门公铁大桥工程”、“沩水大桥工程(长沙市重点工程)”等11条项目信息的著作权人。

采**公司使用上述涉案11条项目信息,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认定采**公司未经国**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1条项目信息,侵犯了国**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采**公司使用上述11条项目信息时,未表明国**公司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国**公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因此,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后果的范围确定其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采**公司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上述11条项目信息,侵犯了国**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国**公司主张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依据不足,应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采招网公司未经国**公司许可,不得在其网站(域名为:cnbidding.com.cn)上使用侵犯国**公司著作权的涉案十一条项目信息;(二)采招网公司在其网站(域名为:cnbidding.com.cn)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向国**公司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采招网公司负担);(三)采招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四)驳回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剥夺了采**公司的反诉权;涉案十一条“项目信息”均不属于作品,国**公司不享有上述“项目”信息的著作权;采**公司没有剽窃国**公司的上述“项目”信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信招标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是: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工程管理、投资、商务及其他经济信息咨询;工程及设备安装监理;高新技术项目、实业项目的投资;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承办国内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展览,相关业务人员培训;互联网信息服务;利用www.chinabidding.com.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2001年4月12日,北京**管理局对国信招标公司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公告号为:01020200141200004,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hinabidding.com.cn。

采**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经营范围是: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2004年11月18日,北京**管理局对采**公司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公告号为:010202004111800005,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nbidding.com.cn。

2005年1月31日,国信招标公司网站上存在如下声明:“尊敬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用户:未经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的书面许可,对于本网网站上的任何内容,任何人不得复制或在非本网所述的服务器上做镜像。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2005年2月3日10时,国**公司网站上存在“中国美术馆二期改造工程”、“深圳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至盐田段项目”、“上海朋**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漕吴**管线工程”的信息。2005年2月3日10时55分,采**公司网站上存在“漕吴**管线工程”、“中国美术馆二期改造工程”、“东部沿海高速公路莲塘至盐田段项目”、“朋佑道路**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分别与国**公司网站的相应信息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2月22日,国信招标公司网站上存在“沈阳玫瑰园世界最大”的信息。2005年2月22日,采**公司网站上存在“玫瑰园项目”的信息,该信息的内容与“沈阳玫瑰园世界最大”的信息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2月23日,国信招标公司网站上存在“王*堵水库工程”、“郭**码头改建滚装船港口”、“金旦花园外围道路招标通告”的信息。2005年2月23日,采招网公司网站上存在“王*堵水库工程”、“郭**码头改建滚装船港口”、“金旦花园外围道路招标通告”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与国信招标公司网站的相应信息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2月24日,国信招标公司网站上存在“年产30万吨精制糖项目(广西重点项目)”、“厦门公铁大桥工程”、“沩水大桥工程(长沙市重点工程)”的信息。2005年2月24日,采**公司网站上存在“年产30万吨精制糖项目(广西重点项目)”、“厦门公铁大桥工程”、“沩水大桥工程(长沙市重点工程)”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与国信招标公司网站的相应信息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11条项目信息的具体内容均以信息类别、所属行业、所属地区、详细内容、项目名称、项目性质、进展阶段、项目介绍、建设单位等具体条目分行列明,但针对每一条信息的具体情况,所选择使用的具体条目有所不同。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国**公司认可:其中每一条项目信息的项目介绍部分,系根据有关媒体报道和招标公告摘编而来;其余条目的内容均是对于事实本身的客观描述。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国**公司称其在信息内部加入了特有的符号,如国海、国兴、CBL和信息发布人员的名字等与信息内容无关的文字,采**公司网站上的项目信息中也包含了这些特有的符号。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2005年7月7日,一审法院就采招网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作出口头裁定,告知其所提反诉针对的作品与本诉针对的作品不一致,不构成反诉。采招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口头裁定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采招网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作出口头裁定,而采招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其所提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反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作品之中包含作者的选择、判断。虽然涉案的11条项目信息的具体内容来自于事实消息和对其他文字材料的简单编排,但其在表达形式上选择使用了信息类别、所属行业、所属地区、详细内容、项目名称、项目性质、进展阶段、项目介绍、建设单位等具体的条目,这种表达形式与相应的信息内容的结合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故涉案的11条项目信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采招网公司关于涉案11条项目信息不属于作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采**公司网站上发布的被控侵权项目信息内容与国**公司相应的信息基本一致,且其中包含了国**公司在其发布的项目信息内部加入的特有的符号,因此可以认定采**公司抄袭了国**公司的相关信息。采**公司关于其没有剽窃国**公司的11条项目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招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国信**任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北京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О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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