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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北京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明诉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于2008年发现被告主办的“凤凰网”在“凤凰资讯-图片-历史图片-正文:大陆上世纪80年代的社会名流[组图]”,专栏内擅自刊登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0幅作品,该行为显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对原告原创摄影作品的刊登并立即移除已刊登的侵权照片;2、在“凤凰网”站上用同样篇幅、时间刊登消除影响并公开道歉的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所失逾期应得人民币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预交)、调查费600元、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预计发生1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合计6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我方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数额没有法律根据和支持,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马**在质证过程中,出示了涉案20幅照片的底片,包括“《辞海》主编夏**”等,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8年7月23日,由上海**证处出具的(2008)沪静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马**于2008年5月20日下午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剑鸣视点”并点击搜索,在结果中点击进入“新摄影-剑鸣视点”的网络连接,该网页网址为“http://my.nphoto.net/repoter/”,该页上方的“关于剑鸣视点”显示:“剑鸣,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从事新闻工作,摄影文字两栖,以撰写批评报道和拍摄名人肖像见长。…作者声明:本人对上传作品享有著作权,上传只为和网友交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该网页上点击“登录”,并在对话框中输入登录名“reporter”和密码后再次点击“登录”,页面中显示有“登录为:剑鸣视点”、“欢迎剑鸣视点”。在该页面上点击“我的主页”,进入后再点击“论坛主题-更多主题-名人老照片”,所显示的页面中载有涉案20幅照片,每幅照片上方均标注有“剑鸣视点上传了这个图片”。天**公司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可。

2008年11月27日,上海**证处出具的(2008)沪黄证经字第7861号公证书显示,2008年11月26日马**在该处操作计算机,在Internet地址栏中键入网址http://news.ifeng.com/photo/history/200801/0129_1398_382594.shtml,并按回车后,显示的页面上载有涉案20幅照片,页面上方显示“80年代的社会名流[组图]-资讯-凤凰网”,下方显示“凤凰新媒体版权所有”、图片上方显示“2008年01月29日”。网页右方有“凡客诚品”的广告。

马**另提交了其于2004年10月11日、2005年9月16日和2007年3月21日分别与深圳**术沙龙、上海锦**限公司和上海佳**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均对使用马**的摄影作品进行了约定,每张照片的使用费分别是2500元、2000元、2000元。

马**于2010年6月20日与上海**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本案约定律师费按每小时3000元的标准缴纳,若判决(包括调解)支持的数额低于请求数额,则按实际数额缴纳,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

工信部ICP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www.ifeng.com的网站由天**公司主办。

马**还提交了5000元律师费发票两张,公证费发票两张,分别为11500元[包含(2008)沪证内经字第7852-7862号公证书]和2000元[(2008)沪证内民字第1006号公证书],600元咨询费发票一张,6.36元汇款凭证一张,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复印费发票若干。

上述事实,有马**提交的公证书、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马**出示了涉案照片的底片,并将其上传在自己的博客中,被告**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马**系涉案20幅照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此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马**要求该公司赔偿人民币63600元等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二万二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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