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以下简称腾**司)诉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岳**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2013年相信音乐**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信音乐公司)将其拥有合法录音制作者权之音乐制品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其中包括品冠专辑《NeedUMost最需要你》。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酷我音乐”(网址:www.kuwo.cn)及其客户端软件传播原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述音乐制品,专辑包括:《JustWhenINeededYouMost我最需要你的这一刻》、《WaybackintoLove回到爱》、《NowandForever现在到永远》、《EveryBreathYouTake你的每一次呼吸》、《SeasonsintheSun那一季阳光灿烂》、《HaveIToldYouLately最近我有没有跟你说》、《PrettyWoman美丽佳人》、《That’sWhyYouGoAway所以你离开》、《TheEndoftheWorld世界末日》、《AndILoveYouSo爱你爱之深》、《DancingQueen舞后之后》、《TopoftheWorld我站上全世界的屋顶》、《K歌情人》(以下简称涉案13首歌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将涉案作品从其经营的网站中删除;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酷**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录音制作者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原告没有提供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故原告无权起诉;2、我方应适用避风港原则;3、我方无意侵犯原告权利,且侵权时间短,目前全部歌曲均已下线,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腾**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NeedUMost最需要你》音乐专辑封底载明“P)相信音乐公司”、“C)2007ROCKRECORDSCO.,LTD.”。该专辑收录了涉案13首歌曲。腾**司表示P是录音制作者权,酷**司认可音像制品中关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标识,但认为涉案专辑的版权归属“ROCKRECORDSCO.,LTD.”,并主张腾**司还应提交词曲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授权。

2013年7月26日,相信音乐公司(授权人)向腾**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第二条载明授权人将授权人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第一条所列音乐作品\制品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或MTV著作权)独家授予被授权人,该权利是独占排他性的;被授权人有权排除授权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上述授权作品;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独家就本授权书授权期间内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该授权书第一条所列授权歌曲包含涉案13首歌曲。

经腾**司申请,广州**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荔湾第13380号公证书载明,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kuwo.cn进入酷我音乐网首页,按照系统提示安装运行“酷我音乐2013”软件,在上述软件搜索栏中搜索关键字“品冠”,在得到的搜索结果中,点击“专辑”按钮,进入“品冠”歌曲专辑列表界面,可以打开“needumost最需要你”专辑的歌曲列表,并可以下载专辑歌曲。在上述公证过程中,打开上述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网站域名www.kuwo.cn的开办单位为酷我公司,酷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上述公证书除对涉案的音乐专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证外,还包括其他29个音乐专辑的使用情况,腾**司为上述公证合计支出公证费用2020元,本案主张75元。

庭审中,酷**司表示已将涉案13首歌曲删除,腾**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撤回相应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腾**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授权书、公证书、发票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腾**司独家享有涉案13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腾**司有权对未经其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酷**司辩称涉案专辑的版权归属“ROCKRECORDSCO.LTD”,但其对于相信音乐公司享有涉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酷**司辩称其行为符合避风港原则,应予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酷**司对涉案音乐采取整专辑的方式收录到涉案的网站,供用户在线收听或者下载,并标注歌曲的演唱者,酷**司作为专业的音乐经营网站,应当知道使用涉案歌曲应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但仍然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歌曲,侵权故意明显,故对于酷**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酷**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13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腾**司要求酷**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价值及数量、酷**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对歌曲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腾**司主张的数额。腾**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出的公证费,其合理部分亦应由酷**司承担,本院将根据公证书具体内容对本案公证费用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二万六千零六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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