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美**限公司与优活联盟(北京**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优活联盟(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活联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优活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优**公司在其所属的网站中,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作品收录在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优**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我公司授权,亦未向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即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我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4、负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优活联盟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转载的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不是直接引用的美好景象公司的图片。2、我公司仅仅是为了传播科普知识的目的,没有对涉案图片进行任何的商业盈利。3、第三方网站上没有载明涉案图片的权利人信息,故我公司无法确定图片来源。4、接到原告的起诉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图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景象图片库-中国》版权页上记载:本图录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及供稿摄影师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我公司有权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该图片库中收录了编号为BV-0539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内容为户外餐桌旁的两位老人。

景象图片库网站上亦刊载了涉案图片,该网页下方标注了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北**权局于2001年6月25日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中记载:作品《景象图片库-路*摄影67幅》的作者为路*,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9年7月4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1-G-0040号。该67幅摄影作品中包含了涉案图片。

2003年2月13日,路*发表《声明书》,表示由于业务需要,自1993年5月至2001年6月期间,其接受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并按照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属于委托作品。按照事先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属于美好景象公司所有。2001年6月8日路*和美好景象公司签订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中记载了上述相同内容,其后还附有委托作品的编号明细,其中包括涉案作品。北**证处于2003年2月13日出具(2003)京证内字第00830号公证书,证明前述《声明书》系路*于当日在该处签署。

优活联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图片著作权人。

2012年2月9日,包头**证处出具了(2012)包天信证内民字第415号公证书,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公证:1、登陆美好景象公司的景象图片库网站,显示有涉案图片及相关信息。2、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yylm.org/contents/2858/14658.html,进入中国营养联盟网中“首页-康复-中年人健康的十大标准”页面,该页文章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文章第一段有以下描述:“天天营养网整理了中年人健康的十大标准,看看您符合几条”。网站下方显示有:“博视坊远程课堂为您提供全面优质的网上学习课程”。庭审过程中,优**公司认可域名为www.yylm.org的中国营养联盟网系该公司所有,并表示其系科普营养知识、免费提供健康咨询的网站,涉案页面中推广的“博视坊远程课堂”系该公司开设的课程,而使用涉案照片的文章转载自天天营养网。

美好景象公司为证明其侵权损害赔偿金的依据,提交了该公司的图片使用价格表。优活联盟公司认为该价格表系美好景象公司自行制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美好景象公司还提交了10000元律师费发票,并表示包括本案在内共两案,优**公司认为该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优活联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图片库、作品登记证、网页打印件、声明书、公证书、发票、价格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另外,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收录涉案图片的图片库上标注了著作权归属美好景象公司及供稿摄影师所有,而涉案图片作者与美好景象公司签订的《委托拍摄协议》约定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享有;另外,作品登记证及美好景象公司的网站等显示的内容均与此相互印证,优活联盟公司不认可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却未提交充足有效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优活联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公司以涉案图片转载自第三方网站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优**公司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优**公司赔偿损失,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优**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优**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数量等因素酌予认定。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美好景象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和公证费,虽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并非由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证费亦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优活联盟(北京**限公司立即删除首页网址为www.yylm.org的中**联盟网上的涉案图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优活联盟(北京**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经济损失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优活联盟(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优活**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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