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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视台与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北京金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沈**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梁**、吴*,被告金**公司和被告沈**视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04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马*以海南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的名义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原告创作26集电视剧本《红色追击令》,每集创作酬金为人民币一万元。签约后,原告创作14集剧本并向马*交付,马*支付部分稿酬后再无下文。原告多次找马*交涉,但其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托、抵赖,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也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2007年7月,原告收看北京电视二套节目时发现,两被告已将原告创作的14集剧本摄制成27集电视连续剧《红色追击令》并出品、发行,该剧每集的片首均注明:原告系编剧之一、被告**公司总经理马*系总制片人,片尾注明:两被告是联合摄制和出品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第03477号。得知这一事实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公司总经理马*交涉,才知道金盾信**司使用海**公司名义签署委托创作合同的真实目的,另外涉案电视剧《红色追击令》自2007年3月开始在全国各电视频道播映,目前仍在热播中。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编剧授权书。然而,原告从未向两被告提交或签署过任何书面授权书,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报酬,就自行使用原告创作的剧本并获利,其行为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播映涉案作品,停止发行涉案作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和被告沈**视台共同辩称: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任何著作权权利,其起诉我方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海**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原告除享有剧本《红色追击令》署名权外,著作权其他权利包括发表权、修改权、改编权、摄制权等全部由海**公司享有。我们已经在该剧中署名原告为编剧之一,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因此,原告索赔16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况且原告已从海**公司获得了足额报酬。原告是受海**公司委托创作剧本,根据原告与海**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创作完成14集剧本,原告已从海**公司领取了15万元稿酬。即使原告认为其稿酬被拖欠,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海**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我们支付报酬。海**公司是委托原告创作26集剧本,但是,原告仅和他人一起创作了14集剧本。我们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剧本,我们从海**公司拿到的剧本是14集,但海**公司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稿酬,不欠原告任何稿酬,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我们对原告未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28日,海**公司(甲方)与雷*(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创作26集电视剧本《红色追击令》(暂名)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该剧本及该剧本故事大纲,乙方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该剧本的故事大纲和人物小传,乙方应在故事大纲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25日内向甲方提供该剧本的分集大纲。乙方于甲方书面确认分集大纲后90日内完成该剧本初稿,并将初稿的打印件和电子文本交付甲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书面意见日内(合同原文为空白)完成对剧本进行修改直至甲方书面认可。乙方的创作酬金按每集一万元人民币计算,共计二十六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五万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剧本分集大纲和人物小传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酬金,即七万八千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剧本初稿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酬金,即七万八千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剧本书面认可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稿酬,即五万四千元人民币。甲方对剧本的修改和采用具有决定权。乙方有权根据创作进度获得甲方支付的报酬,有义务按时为甲方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该剧本。甲方应按约向乙方支付报酬,否则应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创作;如甲方延期十五天仍不能支付乙方报酬,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按时交稿(包括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剧本初稿、剧本正式稿),否则应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无故延迟交稿或不按甲方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或中途未经甲方同意停止创作,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收取的全部报酬。乙方如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交稿,应提前与甲方协商确定交稿日期,并获得甲方谅解。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海**公司盖章,甲方授权代表处有马*签字。马*是金**公司经理,也是海**公司职员,但其在海**公司的职务不详。

2004年11月17日,雷*填写了一份借款单:借款单位“《红色追击令》”,借款理由“雷*”,借款数额“伍万元整”,借款人“雷*”,借款单其他栏目均为空白。2005年7月12日,雷*填写了一份借款单:借款数额“伍万元整”,借款人“雷*”,借款单其他栏目均为空白。2005年2月6日,雷*填写了一份海**公司借支款申请书:部门“《红色追击》剧组”,填单日期“2005年2月6日”,费用预算合计“五万元”,支付方式“现金”,经办人“雷*”,领款人“雷*”,审批栏有马*签字,申请书上有“现金付讫”字样,其他栏目均为空白。2004年11月18日,雷*招商银行帐户收到汇款5万元。2005年7月8日,雷*中**银行帐户收到汇款5万元。庭审过程中,雷*认可收到马*15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形式为借款而非稿酬,且不清楚马*给的15万元代表的是海**公司还是金**公司,金**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海**公司向雷*支付的稿酬。

雷*在开拍之前就进入《红色追击令》剧组,直到马*说剧本不用写了,雷*才从剧组撤出。其间,雷*独立创作完成了《红色追击令》剧本的第1-5集,并与沈*共同创作完成了第14集,上述剧本内容分别被拍摄为《红色追击令》电视剧的第1-10集和第26-27集,但电视剧就剧本第14集中只使用了部分内容。庭审过程中,雷*表示对《红色追击令》电视剧的第26-27集不主张费用。电视剧《红色追击令》关机后又补拍了部分镜头,沈*补充创作了一些画外音。2008年2月25日,在上海**媒集团(SMG)主办的2008电视剧制播年会暨2007中国电视剧上海排行榜颁奖礼上,《红色追击令》电视剧获得2007年度SMG新闻综合频道收视冠军。但是,也有部分网友评论称该剧故弄玄虚、剧情不完整,对编剧给予较低评价。2008年4月-5月,《红色追击令》电视剧曾在黑**卫视、广西卫视、内蒙古卫视、吉**视、宁**视播出。雷*支出76.8元购买了2套电视剧《红色追击令》正版DVD光盘,光盘包装盒封面载明:“金盾**阳电视台联合出品”、“编剧:沈*雷*张莱”,光盘播放过程中也出现同样内容。

庭审过程中,牟**、薛*、沈*出庭作证。牟**称:牟在《红色追击令》剧组担任剪辑工作,牟与制片主任签订过合同,牟在合同上签字后,因合同要盖公司的公章才能生效而被取走,牟后来没看到公章,也没再看到合同,牟不知道有什么金盾信**司;该剧是边拍、边写、边改,剧本写到14集,就拍到14集,但牟认为停止拍摄时戏并没有结束;编剧的稿酬应当根据实际播出的集数来支付。薛*称:薛是《红色追击令》的制片主任,薛与马*签订的合同,但并不清楚马*代表哪个公司;《红色追击令》是边拍、边写,由于演员合同到期了,资金花完了,马*说不拍了,于是关机。沈*称:沈是《红色追击令》的编剧,创作完成了剧本的第6-12集;雷*与沈*共同写了14集剧本,考虑到剧组的要求,每集的量比较大,一集相当于一集半,最终剪辑后肯定不是十几集;沈进入剧组时正处于剧本讨论阶段,当时已有张*和雷*,后张*因身体原因退出,只有沈和雷*编写;边写、边拍,因该剧要在2005年10月初关机,于是剧本在2005年9月底就结了;沈与马*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盖章的是海**公司,合同约定每集1万元,看在沈与导演李*的关系所以价钱给的比较低;沈通过借款单的形式拿到过十几万,有时从剧组领稿酬就是这样做的,有时就是拿了钱也不签借款单,借款单不是借钱,是领稿酬的凭证;沈不清楚给钱的是金盾信**司还是海**公司,也不关心是哪个公司给的;沈不知道马*是金盾信**司的人,认人不认公司,写完给钱就行;沈对没有完成剧本内疚,认为按实际完成的集数给钱就行,所以其收入与付出成正比。双方当事人另提交了其他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被告共同提交了涉案电视剧的拍摄通知单和计划单,试图证明因剧本不能按时完成、严重影响拍摄进度、被迫停机,原告雷*不予认可,且上述单据未经雷*签字确认,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支持。

2008年9月23日,海**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与雷*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其创作《红色追击令》电视剧本,创作酬金为每集剧本一万元人民币。此后,我公司将《红色追击令》电视剧本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转让给了金**公司。同时约定如拍摄该剧,则金**公司对剧本的修改享有决定权,但金**公司应保证编剧享有署名权,编剧的创作酬金由我公司负责支付。最终,雷*与其他编剧共同创作剧本共14集,我公司共向雷*支付酬金1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雷婷提交的《委托创作合同》、电视剧《红色追击令》DVD光盘出版物、销售小票、发票、《北京广播电视报》、《中国电视报》、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证人证言、剧本、电视剧上海排行榜颁奖礼暨08制播年会实录网页打印件;金**公司和沈**视台共同提交的《委托创作合同》、借款单、借支款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拍摄通知单、计划单、《红色追击令》故事大纲、人物小传、画外音、分集大纲、网页打印件、《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委托创作合同》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委托创作合同》是雷*与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雷*对《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仅享有署名权,而不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的证言并结合行业惯例分析,雷*以借款单形式领取的15万元应认定为海**公司因《红色追击令》向雷*支付的编剧稿酬,而非借款。雷*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内容是其单独创作的5集剧本或实际播出的10集电视剧,结合《委托创作合同》每集稿酬1万元的约定来看,无论按剧本集数计酬还是按实际播出的电视剧集数计酬,海**公司均已向雷*足额支付了编剧稿酬。因此,雷*对《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其他著作权权利。电视剧《红色追击令》的编剧署名中包括雷*,故雷*的署名权已经实现。因此,基于《委托创作合同》,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雷*的侵权。

二、关于二度创作与稿酬约定

雷*主张《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每集1万元稿酬是指在张*已有剧本上二度创作的稿酬,而电视剧《红色追击令》使用的是雷*重新创作的剧本,故稿酬应为每集2万元。对其此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委托创作合同》并未体现每集1万元是二度创作的稿酬,原告也未就此项事实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存在,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关于编剧授权书

雷*称其从未在《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过程中签署过编剧授权书,故二被告构成侵权。对于雷*此项主张,本院认为:第一,雷*明知该剧本用于拍摄电视剧《红色追击令》,仍然签署《委托创作合同》并进组创作剧本,表明其认可电视剧《红色追击令》在拍摄过程中使用其创作的剧本;第二,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红色追击令》剧本及故事大纲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归海**公司享有,相关机构在申请过程中不必重复取得雷*授权;第三,即使编剧授权书是《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过程必须提交的文件,申请机构是否提交该项文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著作权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认定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雷*以此主张二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雷*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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