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达诉北**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685号

审理经过

原告甄*诉被告北**出版社(以下简称北**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时、被告北**版社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达诉称:2004年初,我购得北**版社出版的自学考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教材《知识产权法》,该书是1998年9月第1版2003年5月重排本第13次印刷。我发现其中有些错误,进行了校订,并写了《〈知识产权法〉校订手记》(以下简称《校订手记》),指出了该书中的37处错误,并写信告知了北**版社。但是,北**版社没有任何表示。2004年7月20日,我到北**版社进行交涉,北**版社竟投诉警方。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04年8月17日到中国**中心对《校订手记》进行了作品登记。2005年2月,我发现北**版社使用我的知识产权法《校订手记》改正了原书的错误后再次出版发行,改正后的图书是2003年7月第1版2003年10月第3次印刷。我认为,北**版社使用我的《校订手记》修改原书使之由不合格图书变为合格图书,未署我名,也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而且,北**版社还制作了虚假版权页。因此,我诉请法院判决确认我对北**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法》享有著作权,北**版社应在《知识产权法》给我署名,并判令北**版社向我支付其向《知识产权法》的作者支付的稿酬的百分之五十。

被告辩称

被告北**版社辩称:甄*要求确认其对《知识产权法》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实际上是著作权的确认之诉,而不是甄*所称的侵权之诉。我社仅是《知识产权法》的出版者,仅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并不是《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社在新版图书中所做和改动之处与甄*的意见所指之处相同的共有8处,分别是《校订手记》中的第5、7、17、18、20、22、29、31项校订意见。但是,修改未必都是因为甄*的意见而引起的,我社的编辑在复查中也发现了一些错误,还接到过其他许多读者提出的意见。我社对原书的错误的具体改动并非均采纳甄*的意见,而是由作者在思考后独立地进行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甄*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知识产权法》由北**出版社出版,主编吴**。甄*提交了北**版社出版的两册《知识产权法》,其版权页分别注明“1998年9月第1版,2003年5月重排本第13次印刷”和“2003年7月第1版,2003年10月第3次印刷”。

针对1998年9月第1版2003年5月重排本第13次印刷的《知识产权法》,甄*制作了《校订手记》,其中列有37项校订意见。这37项校订意见分为两类:第一类校订意见对书中的内容和观点提出了异议,但未明确指出具体的修改意见,这一类校订意见共有25处,分别是第1、2、7、8、9、10、11、12、13、14、15、16、17、19、20、24、25、26、27、28、30、32、33、34、35、37项;第二类校订意见指出了书中的错别字、漏字、多字,并指出了具体的校订意见,这一类校订意见共有10处,分别是第3、4、5、6、18、21、22、23、29、31、36项。

2004年8月17日,中国**中心出具作品自愿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甄*为2004年6月创作的作品《〈知识产权法〉校订手记》的作者。

另查,《知识产权法》2003年7月第1版2003年10月第3次印刷与1998年9月第1版2003年5月重排本第13次印刷相比,修改了《校订手记》中的第3、4、5、6、18、21、22、23、29、31项校订意见指出的错别字。《校订手记》第7项指出的“著作”不能与“小说、诗歌…”等并列,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删除了“著作”一词。《校订手记》第17项指出的英国《垄断法》的时间应当准确,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明确英国《垄断法》的时间为1623年颁布。《校订手记》第20项指出不存在实用新型方法的申请和保护,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将“或实用新型”删除。

诉讼期间,甄*坚持表示,其有权对北**版社提出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对《知识产权法》著作权人的主张和请求问题,因而,不同意将本书作者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独立和创作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而独立和创作的标准虽可以采用最低标准,但仍应达到独创性的程度。由于中国**中心采用自愿登记制度,对作品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故甄*的写作和登记行为能够证明《校订手记》是其独立完成,而不能表明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般而言,为修改图书而制作的校订手记,相对原作品的作者而言,主要是一种辅助性工作,并非一种创作行为,故一般的校订手记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从本案《校订手记》的内容看,除对一般常识的纠错外,还有甄*依据其掌握的法律知识进行的独立思考,《校订手记》也将这些思考用文字方式表达出来,体现了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校订手记》是一部相对独立的作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甄*对《校订手记》是否享有著作权,而在于甄*对《知识产权法》是否享有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校订手记》与《知识产权法》并非同一作品,甄*是否享有《校订手记》的著作权与其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并无必然关系。著作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创作是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在甄*并未主张继受取得《知识产权法》著作权的情况下,其是否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取决于对该书是否有创作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甄*并未创作《知识产权法》,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行业惯例,甄*向北**版社寄送《校订手记》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允许出版社使用,诉讼期间,甄*也明确表示其工作的范畴仅是校订,并不产生与作者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有出版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关系,出版社的校订工作不属于产生著作权的创作工作。因此,甄*的校订工作并非《知识产权法》的创作工作。其次,《知识产权法》的修改虽有部分与《校订手记》的意见相同,但作者或者其他读者发现错误也可能是使得错误得以纠正的原因,并不必然表明《知识产权法》的修改采纳了《校订手记》的意见。《校订手记》或者质疑或者纠正《知识产权法》中个别观点,或者指出《知识产权法》中的错字、漏字、多字并提出修改意见,因此,《校订手记》的意见即使被《知识产权法》修改时所采用,也仅是使用《校订手记》的思想,不会改变《知识产权法》的文字表达,不产生对《知识产权法》的创作性贡献。《校订手记》被使用也不构成侵权。

此外,因甄*对《知识产权法》提出的著作权确权之诉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对甄*未诉《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人并不同意追加著作权人的主张不持异议。

综上,甄*主张其著作权受到侵犯,并主张其对《知识产权法》享有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