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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乔*望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乔*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告通过潜心研究编著了《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并由第二**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4月,被告作为唯一的组织单位,在上海**中心举办了“必需脂肪酸与人类营养健康国际研讨会”,并出版了会议专刊--《食品信息》杂志总第89期。在该《食品信息》第1页及第15页剽窃了原告《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的部分图片和文字。2004年5月27日,原告登陆被告的网站,发现其网站的部分页面也存在抄袭、篡改原告《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中部分文字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抄袭、篡改原告著作的部分内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18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被告构成侵权的具体内容是:1、《食品信息》总第89期中布**博士的单人照是根据原告乔*贵与布**博士的合影照进行篡改后制作的。2、《食品信息》总第89期布**博士的亲笔签名来源于原告《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中布**博士的亲笔信。3、《食品信息》总第89期第15页登载的“挪**讯社1998年2月报道……及过敏性鼻炎有较好的防治效果”文字抄袭了原告《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中第48、49、74、75页的相关内容。4、被告网站上抄袭原告作品的文字内容与3中提及的一致。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编著的《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2、《食品信息》总第89期;3、上海市**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上海**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5、CCTV2套经济与法栏目播出的“谁动了我的无形资产”节目VCD。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事实已在(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案件中审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没有抄袭原告的作品,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科学技术部“国科外审字(2001)0655号文件;2、上海**术协会的证明;3、2002必需脂肪酸与人类营养健康国际学术研讨会议程;4、2002必需脂肪酸与人类营养健康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5、ω-3脂肪酸胶囊发明专利证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乔朔望编著的《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第1版于2001年5月第1次印刷,并由第二**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中载有1998年12月23日原告乔**与时任世**组织总干事的布**博士的合影,并附有布**博士给挪亚生**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的亲笔信。《食品信息》总第89期封面载明,该杂志是2002必需脂肪酸与人类营养健康国际研讨会专刊,并注明是中国食品网、上海市**料信息中心网刊。该杂志目录页**,上**集团为会议承办单位之一。上海市**处公证员根据原告乔**的申请,进入互联网,输入www.zwjt.com.cn网址,进入上**集团网站,点击“健康知识”、再点击“必需脂肪酸知识”,打印有关必需脂肪酸知识的页面,上海**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6020号公证书。原告指控被告抄袭的文字部分共约300余字,即:《食品信息》第89期第15页登载的“挪**讯社1998年2月报道……及过敏性鼻炎有较好的防治效果”的文字内容。被告网站“必需脂肪酸知识”栏目中也登载了相同的文字内容。上述两处文字内容与原告作品第48、49、74、75页的相关文字内容相对比,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乔**、乔朔望编著的《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食品信息》总第89期、上海**一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6020号公证书、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两原告享有《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的著作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食品信息》总第89期是否由被告编写。2、被告网站上“必需脂肪酸知识”栏目中被控侵权的文字内容是否剽窃了原告的作品。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食品信息》总第89期是由被告编写的。理由是:1、上海展**限公司曾因在上述杂志上刊登广告被上海市**闵行分局予以行政处罚,而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因此可以证明上述杂志是由被告编写、发行的。2、根据常识,2002必需脂肪酸与人类营养健康国际研讨会是由被告承办、组织的,而《食品信息》杂志总第89期又是该会议的专刊,因此该杂志就是被告编写的。3、被告在会议前曾接触过原告编写的书籍,会议期间原告又看到被告散发过《食品信息》总第89期杂志,但被告唯独没发给原告,故可以认为被告编写了上述杂志。

被告认为:《食品信息》总第89期既不是被告编写的,也不是被告散发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递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并非被告,而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上述杂志是由被告编写的。被告仅是会议的承办单位之一,主要承担会务安排及会员住宿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食品信息》总第89期是由被告编写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原告递交的上述杂志封面记载,该杂志是中国食品网(China-foods.net.cn)上海市**料信息中心网刊,若该杂志中的内容剽窃了原告的作品,原告应通过与上述列名单位交涉予以解决。现原告未递交证据证明已与其交涉,也未递交该中心相关资料,而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虽然上述杂志显示其系“2002必需脂肪酸与人类营养健康国际研讨会专刊,而被告又是上述会议的承办单位之一,但原告未递交证据证明被告编写了上述杂志。再次,原告诉称被告在会议期间散发了上述杂志,但原告的该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最后,原告递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其所处罚的对象并非被告,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认定《食品信息》总第89期是由被告或处罚的对象上海展**限公司编写的。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网站“必需脂肪酸知识”栏目中有五段文字抄袭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认为,原告指控侵权的文字是被告从《食品信息》杂志总第89期上摘录的,被告也在网站上注明,摘自于其他媒体,其所有权归属其所有权人,因此被告没有侵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剽窃其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既未署原告的姓名,又未向原告支付稿酬,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被指控侵权的文字基本都是剽窃了原告的作品,并不存在修改、歪曲、篡改的情况,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网站上的文字是摘自于《食品信息》杂志总第89期,但被告并未在网站上注明具体出处,也未递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的来回机票、工资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共人民币114,01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此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有关被告认为原告曾因同一事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不应被受理的观点,本院认为,两案涉及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案由、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故被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有关原告主张被告在《食品信息》总第89期上登载的布**博士的照片及亲笔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原告未递交证据证明上述杂志系由被告编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乔**、乔**就《鳕鱼肝油的保健奥秘?ω-3脂肪酸和维生素A、D、E的功效》一书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乔**、乔朔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乔朔望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原告乔**、乔朔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0元,由原告乔**、乔朔望共同负担人民币1,729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乔**、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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