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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黄**、被告上**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林**和崔**、被告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任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最近翻阅上**出版社于2001年9月出版的、署名黄**编著的《神奇之杖:无规律的彩票》(以下简称《神奇之杖》)一书,发现其中部分内容系抄袭原告发表在各报纸上的文章,且未注明出处,严重侵害了原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影响了原告正在筹划出版的《说彩论经》一书的出版发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黄**在《新民晚报》彩票专版刊登道歉启示,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第一,被告在《神奇之杖》中引用、辑录的有关内容来源于四川网等网络文章,并非来源于原告的相关文章,且被告引用时并未看到原告的署名,也未注明不得转载或引用声明,被告引用和辑录不构成侵权;第二,原告主张的4篇文章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属于新闻类内容,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第三,关于“彩票的标志”,是经国家行政性文件公告的,彩票标志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原告的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享有著作权;第四,被告在向出版社提交书稿时已注明了引用、辑录相关内容的出处,但正式出版时被出版社删去了;第五,《神奇之杖》早在2000年9月就出版了,原告应当从当时就知道所谓侵权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出版社辩称:《神奇之杖》由黄**编著并由上**出处社于2001年9月出版发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在相关报纸发表的4篇文章的内容,经核对,确有部分内容与《神奇之杖》的相关内容相同,但是否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裁判。如果构成侵权,鉴于出版社每天经手处理大量书稿,对于侵权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应由作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在1999年11月16日《新闻晚报》“好彩”专版发表了“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一文。

2、2000年1月12日《中国社会报》“中华收藏”专刊发表的署名为“志仁”的“红票绿票相映成趣”一文。

3、1999年7月10日《新闻晚报》“好彩”专版发表了署名为“志仁”的“集彩过把瘾办刊更带劲”一文。

4、原告在1999年4月8日《华东信息日报》上发表了“彩票的标志”一文。

5、被告黄**编著的《神奇之杖》一书于2001年9月由被告上**出版社出版第一版,印数为6,000册。

上**出版社称,《神奇之杖》出版后未经再版或重印。截止2005年3月底,尚有未发行库存图书2,677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和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对其主张的前述在报纸上发表的4篇文章是否享有著作权;2、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3、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在《新民晚报》彩票专版刊登道歉启示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对其主张的前述4篇文章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中两篇为其署名发表的文章,另两篇虽然署名为“志*”,但该“志*”即原告,因此,原告享有系争4篇文章的著作权。原告为证明在报纸发表文章时署名的“志*”即原告陆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材料:

1、2005年9月8日黄一鸣出具的书面证言,其自称1997年至2000年12月期间任《中国社会报》“中华收藏”专刊部编辑、执行主编,证明原告系《中国社会报》“中华收藏”专刊主要撰稿人之一,2000年1月12日《中国社会报》“中华收藏”专刊第四版“集彩指南”同时刊登了原告的两篇文章,其中《红票绿票相映成趣----2000版“上海风采”光彩照人》署名为“志*”,该“志*”即为原告陆志*。

2、2005年9月8日朱**出具的书面证言,其自称1999年1月至2000年4月期间担任《新闻报晨刊》、《新闻报晚刊》“好彩”版面责任编辑,证明原告系“好彩”版面的主要撰稿人之一,1999年7月10日《新闻报晚刊》第13版“好彩”版上同时刊登了原告的3篇文章,其中“集彩过把瘾办刊更带劲”一文署名为“志*”,该“志*”即为原告陆志*。

被告黄**认为,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4篇文章的内容看,其中前3篇属于新闻类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是受著作权法调整的作品,第4篇文章是关于中国**中心所设定的标志的含义,原告并不拥有对这一标志解释的独占性权利。此外,其中2篇文章的署名作者是“志仁”而非原告,且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并未加盖报社公章,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的身份未能加以证实,故其书面证言不能代表相关报社的观点,无证据效力,因此原告不足以证明系该两篇文章的作者。

被告上**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两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首先,鉴于“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和“彩票的标志”系原告发表的署名文章,故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其次,关于署名为“志仁”的两篇文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被告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志仁”另有其人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其关于该两篇文章的作者不是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系署名为“志仁”的两篇文章的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黄**关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等文章系新闻类内容、不受著作权法调整,“彩票的标志”系中国**中心所设定的标志的含义,原告并不拥有对这一标志解释的独占性权利,因而不享有著作权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红票绿票相映成趣”、“集彩过把瘾办刊更带劲”和“彩票的标志”等4篇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红票绿票相映成趣”、“集彩过把瘾办刊更带劲”和“彩票的标志”等4篇文章著作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编著、出版的《神奇之杖》部分内容剽窃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编著、出版的《神奇之杖》第169-170页“8.地方风采彩票”复印件,证明该节内容系全文抄袭原告“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一文。

2、被告编著、出版的《神奇之杖》第171-172页有关“11.2000年版‘上海风采’”复印件,证明该节内容主要抄袭原告“红票绿票相映成趣”一文。

3、被告编著、出版的《神奇之杖》第173-174页有关“五、怎样收藏彩票?”复印件,证明该节最后3个自然段的内容主要抄袭原告“集彩过把瘾办刊更带劲”一文。

4、被告编著、出版的《神奇之杖》第85-86页“第一节什么是彩票?”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明该部分最后3个自然段中大部分内容系抄袭原告“彩票的标志”一文。

被告黄**认为,尽管《神奇之杖》中相关内容与原告诉称的有关文章有相同之处,但被告并非引用原告文章的内容,而是从有关网站辑录,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6月21日四川新闻网“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文章打印件,证明《神奇之杖》第169-170页该段新闻引用、辑录的来源。

2、1999年12月28日福建网“彩票收藏”打印件,证明《神奇之杖》第171-172页该段彩票新闻引用、辑录的来源。

3、一搜网页“彩票刊物点点通”打印件。

4、中国收藏品交流网“彩票收藏指南”打印件。

5、荆楚彩票收藏网“彩票收藏入门”打印件。

6、新华网等“彩票刊物点点通”打印件。

7、中彩网“漫话中国彩票之最”打印件。

证据3-7证明《神奇之杖》第173-174页该段彩票新闻引用的来源。

8、一搜网页“彩票收藏指南”打印件。

9、安徽热线“彩票”打印件。

10、陕西通“彩票的标志介绍”打印件。

11、浙江**发录中心“福利彩票”打印件。

12、重庆彩票网“彩票的标志介绍”打印件。

13、广西彩票网“中**标志的含意”打印件。

14、上**线等29个网站有关“彩票的标志”打印件。

15、荆楚彩票收藏网“彩票收藏入门”打印件。

证据8-15证明《神奇之杖》第85-86页“彩票标志介绍”引用、辑录的来源。

16、中国彩票网“彩票收藏”打印件,证明《神奇之杖》第169-170、171-172、173-174和85-86页引用、辑录的内容均属新闻类。

原告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网上有的文章就是转载原告的文章。

被告上**出版社对被告黄**的证据材料表示无质证意见。

被告上**出版社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第一,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经比对,本院确认《神奇之杖》第169-170页“8.地方风采彩票”相关内容与原告的“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全文相同,数量为约500个字;《神奇之杖》第171-172页有关“11.2000年版‘上海风采’”主要内容与原告“红票绿票相映成趣”主要内容相同,相同部分的数量为约450个字;《神奇之杖》第173-174页有关“五、怎样收藏彩票?”最后3个自然段的内容与原告“集彩过把瘾办刊更带劲”主要内容相同,相同部分的数量为约600个字;《神奇之杖》第85-86页有关“第一节什么是彩票?”中最后3个自然段内容与原告“彩票的标志”绝大部分内容相同,相同部分的数量为约750个字。第三,鉴于被告黄**未能证明《神奇之杖》相关内容的正当来源,其关于未引用原告作品相关内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编著的《神奇之杖》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注明出处,也未举证证明系其他合法使用,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第四,被告上**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出版物的内容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出版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神奇之杖》一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辩称其在《神奇之杖》中引用的相关内容来源于其他网站而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害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出版社关于其对于侵权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而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在《新民晚报》彩票专版刊登道歉启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而且还影响了原告正在筹划出版《说彩论经》一书的出版发行,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说彩论经》(一)书稿封面和目录打印稿,证明涉案相关文章内容已编入其拟出版书稿,现因被告侵权造成其引用相关内容发生障碍,并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黄**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出版社表示没有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两被告就该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红票绿票相映成趣”、“集彩过把瘾办刊更带劲”和“彩票的标志”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黄**关于原告的文章系新闻类内容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彩票的标志”解释权属于国家,原告的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享有著作权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关于其向被告上**出版社交付书稿时已注明了引用相关内容的出处,但正式出版时被删去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不应享有胜诉权的观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从知道侵权事实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本案系争侵权事实仍处于持续状态中,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被告黄**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构成对原告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远东出处社未能举证证明对其出版《神奇之杖》的内容等授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在《新民晚报》彩票专版刊登道歉启示赔礼道歉的问题,鉴于本院认定,被告侵权的文字数量较少,且赔礼道歉的方式有多种,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通过适当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万元,且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黄**的获利数额均难以查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文字作品的稿酬规定、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黄**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被告上**出版社停止对原告陆**“观地方风采彩票游祖国大好河山”、“红票绿票相映成趣”、“集彩过把瘾办刊更带劲”和“彩票的标志”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陆**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四、对原告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陆**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黄**和被告上**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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