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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限公司、无锡市网缘网吧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网缘网吧(以下简称网缘网吧)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网缘网吧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公司诉称:游**公司经台湾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授权,取得了《三国群英传3》、《三国群英传Ⅴ》、《三国群英传Ⅶ》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根据授权内容,游**公司还拥有针对上述游戏软件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2010年6月,游**公司发现网缘网吧提供上网服务的计算机上都安装有上述游戏软件,该行为未经游**公司的授权,侵犯了游**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网缘网吧: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游**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三、承担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工商查询费100元。庭审中,游**公司将第三项诉请中的工商查询费100元变更为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网缘网吧辩称:一、由于公证时只打开了一台计算机,不能证明网缘网吧所有计算机上均安装有涉案游戏软件,且是公证人员独自操作,因此上述游戏软件有可能是公证员自带安装的;二、没有证据证明网缘网吧内有其他客户在使用涉案游戏,因此网缘网吧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游戏天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三份,用于证明宇**公司为《三国群英传Ⅲ》、《三国群英传Ⅴ》、《三国群英传Ⅶ》的著作权人;2、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宇**公司将上述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三份,用于证明游戏天堂公司合法获得宇**公司的授权;4、公证书,用于证明网缘网吧的侵权事实;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用于证明游戏天堂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网缘网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网缘网吧对游戏天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公证员使用的计算机中有涉案游戏软件,不能证明该涉案游戏软件系网吧计算机自带,亦不能证明网缘网吧的计算机中均安装有涉案游戏软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游戏天堂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6日,国**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48081),该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Ⅲ》游戏软件V1.0,登记号为2006SR00415,著作权人为宇**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承受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2月1日。

2010年12月30日,国**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263255号),该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V1.0,登记号为2010SR074982,著作权人为宇**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2月1日。

2011年3月17日,国**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277044号),该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V1.0,登记号为2011SR013370,著作权人为宇**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

2010年6月20日,宇**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将其所附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及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括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等。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宇**公司独家授权游戏天堂公司上述权利,惟游戏天堂公司需经其同意后方可将此权利转授权予第三方(此第三方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授权委托书附件所列的游戏包含有《三国群英传》、《三国群英传Ⅱ》、《三国群英传3》、《三国群英传Ⅳ》、《三国群英传Ⅴ》、《三国群英传Ⅵ》、《三国群英传Ⅶ》等单机游戏。

2011年2月22日,国**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编号:软专登字第000485号),该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Ⅲ”游戏软件V1.0,登记号为2011LR0010,授权许可方为宇**公司,合同登记人及被授权许可方为游戏天堂公司,权利范围为部分权利,地域范围为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3月9日,国**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编号:软专登字第000493号),该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V1.0,登记号为2011LR0018,授权许可方为宇**公司,合同登记人及被授权许可方为游戏天堂公司,权利范围为部分权利,地域范围为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5日,国**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编号:软专登字第000512号),该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V1.0,登记号为2011LR0037,授权许可方为宇**公司,合同登记人及被授权许可方为游戏天堂公司,权利范围为部分权利,地域范围为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0年8月30日,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7月28日,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网缘网吧办理了上网交费手续,由公证人员随机选择了B21号计算机,朱*启动该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了一个名为“0728-网缘网吧”的word文档;双击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后,显示一窗口;点击该窗口内的“单机游戏”,该窗口内容发生变化;双击该窗口内的“三国群英传3”,显示“奥汀**限公司”字样和“三国群英传Ⅲ”的游戏画面;点击鼠标左键,进入另一游戏画面;点击该画面中的“开始游戏”,进入另一游戏画面;点击该画面中的“黄巾之乱”,进入另一游戏画面;点击该画面中的“丁原”,进入另一游戏画面;点击该画面中的“确定”,进入另一游戏画面;关闭该游戏,返回上述“单机游戏”窗口;双击该窗口内的“三国群英传5”,显示一对话框;点击该对话框中的“OK”,出现“宇峻奥汀”字样和“三国群英传Ⅴ”的游戏画面;点击鼠标左键,进入另一游戏画面;点击该画面中的“征战天下”,进入另一游戏画面;点击该画面中的“确定”,进入另一游戏画面;关闭该游戏,返回上述“单机游戏”窗口;双击该窗口内的“三国群英传7”,显示“宇峻奥汀**限公司”字样和“三国群英传Ⅶ”的游戏画面;点击该画面中的“征战天下”,进入另一游戏画面;点击该画面中的“确定”,进入另一游戏画面;关闭该游戏,返回桌面。操作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到上述“0728-网缘网吧”word文档中。关闭游戏后,操作人员将该文档保存至U盘中,由公证人员收存U盘。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上述U盘中的“0728-网缘网吧”word文档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三张。

另查明:游戏天堂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工商查询费5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网缘网吧是否侵害了游戏天堂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网缘网吧侵害了游戏天堂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理由如下:

庭审中,网缘网吧认为公证书中提及的涉案游戏软件并非其计算机自带,有可能系公证员安装,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网吧所有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游戏软件,因此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除有相反证据外,公证人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公证书显示,游戏天堂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进行了取证,公证机构据此出具了涉案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而根据涉案公证书内容,网吧用户点击网缘网吧提供给网吧用户的计算机桌面上的游戏菜单项,可以出现单机游戏窗口,点击该窗口后可以进入游戏界面,游戏界面显示有“三国群英传Ⅲ”、“三国群英传Ⅴ”、“三国群英传Ⅶ”的信息内容,点击之后会出现“征战天下”等不同历史时期的选项,点击相关时期选项后可以进入该时期的地图,用户可以选择相应的角色来进行游戏,上述公证取证中的操作过程足以证明网吧用户可以在网缘网吧计算机上正常运行涉案游戏软件。根据单机游戏的特点,单机游戏可在一台计算机上独立运行的前提是其已安装至该计算机的硬盘中,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计算机安装有涉案游戏软件。网缘网吧认为涉案游戏软件可能是公证人员安装上的,并非其网吧计算机自带,但该主张仅仅停留在怀疑和猜测的层面上,并未有任何证据佐证。根据网吧的经营模式,网吧提供给网吧用户包括影视、游戏等在内娱乐产品时,一般会在全网吧的计算机范围内提供,而不会仅在个别计算机上提供。同时,从知识产权方面的公证取证而言,游戏天堂公司在公证取证时只需证明网吧在经营中向用户提供了涉案游戏即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网吧的每台计算机上都进行公证取证,这既增加了不必要的维权成本,也不合理地加重了原告的举证义务。故网缘网吧关于其并未在其网吧计算机上安装涉案游戏软件,因此其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游戏天堂公司经著作权人宇峻奥**司的授权,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网缘网吧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安装涉案游戏软件并提供给网吧用户,侵害了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游戏天堂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游戏天堂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合计255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网缘网吧立即停止侵害《三国群英传Ⅲ》、《三国群英传Ⅴ》、《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的著作权;

二、网缘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戏天堂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网缘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戏天堂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2550元;

四、驳回游戏天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游戏天堂公司负担665元,网缘网吧负担1500元(该款已由游戏天堂公司预交,网缘网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游戏天堂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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