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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40号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为解决传统生猪喂养中饲养人员劳动强度大,饲料拌和不均匀等问题,以一种《自动喂料槽》的名称向国**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0月15日原告的申请被国**利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向原告颁发了证书号第ll1478号,专利号ZL200720312242.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随继原告自行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口头要求,被告不予理采,继续生产销售。为有效制止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诉至法院,l、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未售侵权产品;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主体地位有异议,产品没有标注制造者,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制造的;原告所诉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应属公知技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于2007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喂料槽”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312242.X。经本院询问,原告白**明确表示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自动喂料槽,包括槽体,其特征是在槽体内立置有支撑立管,在支撑立管上支撑有储料斗,在储料斗出口处设有拨料叉,所述的拨料叉套装在支撑立管上。

原告白**以被告王*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未售侵权产品;承担本案诉讼费;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法庭审理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在其依法享有专利权期间,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白**诉称被告王*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提供的证据为一组照片(9张),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王*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王*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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