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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同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卢*同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上海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同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同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蚊帐生产的“上海可大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开发了20多款新型蚊帐,并均申请了专利。2003年3月19日,原告设计了“无底自撑蚊帐”,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3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2006年3月13日,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该专利审查后决定: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2-4有效,并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汇**司正在销售被告凯**司生产的涉案蚊帐。经比对,涉案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汇**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蚊帐,被告凯**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蚊帐;2、被告凯**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被告汇**司作为销售商已对销售产品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其不具备审查资质,尊重被告凯**司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答辩意见。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汇**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

被告凯**司辩称:被告凯**司不知道原告的专利权,涉案产品系贴牌加工,由案外人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生产,该公司与原告之前签订了专利互惠协议,有权使用涉案专利。本案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不应依照专利实施许可费标准进行赔偿,而应依照销售价格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19日,原告就“无底自撑蚊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

2005年4月25日、8月15日,案外人刘**就涉案专利两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并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

一帐体,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

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下底帐页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

2008年9月19日、10月14日、11月24日,案外人深**业有限公司等就涉案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第13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宣告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至3继续有效。

2011年5月5日,原告向上海**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原告代理人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同年7月12日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上的“巴黎春天”,由陈**在上述商场内购买蚊帐1件,该蚊帐外包装上印有“凯盛家纺,凯盛迷你蚊帐,上海凯**限公司”的字样,并取得由商场开具的编号为05122266的发票1张,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蚊帐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2011年7月28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2011)沪闵证经字第2033号《公证书》。

经当庭启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印有“凯盛家纺”、“凯盛迷你蚊帐”、“上海凯**限公司”的字样,产品上附带的合格证上印有“凯盛家纺”及“上海凯**限公司”字样,蚊帐底部产品成分标签上印有“凯盛家纺”字样。被告凯**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两被告对上述比对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就涉案专利与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期限为1年,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同年3月25日,远**司向原告授权的上海可大迷你屋家纺有限公司支付专利许可费15万元。

还查明:原告以远**司等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曾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远**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民法院(2011)济*三初字第124号判决书、被**公司提供的《联销合同》及相关资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凯**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专利互惠实施协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专利号为03229539.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该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并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因此,本院应以专利复审委变更后的权利要求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据以提起本案专利侵权指控的是涉案专利重新编排的权利要求1。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均相同,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涉案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汇**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凯**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凯**司辩称,涉案产品系贴牌加工产品,由系争专利的授权制造商案外人伊**公司生产,被告凯**司并未实际生产涉案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当庭拆封的公证保全产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产品成分标上均明确标示了被告凯**司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凯**司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凯**司虽提供了《购销合同》及《专利互惠实施协议》等证据材料,但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无付款凭证、交货凭证、贴牌加工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推翻涉案产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产品成分标上标示的生产制造商信息。故本院对被告凯**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实际生产、其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其与远**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关于每年许可费15万元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15万元,被告凯**司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但在具体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时,要考虑侵权人的生产、销售规模等与该专利被许可人的相当程度,并不能将专利权人与他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简单、机械地要求侵权人予以全额赔偿,况且原告曾于2008年8月就涉案专利起诉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远**司,本院也作出了远**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判决,该许可合同是在该判决作出后所签订,不能排除合同签订时还考虑了赔偿数额等其他因素。基于上述两点,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凯**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卢*同享有的“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卢*同享有的“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9539.1)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同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原告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卢*同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告上海凯**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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