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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司)诉被告南京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4日组织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毛**(第二次质证、开庭)、黄*(第一次质证),被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泉**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20127011.2”的实用新型专利“水动风机冷却塔的旁通控制装置”,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了授权公告;2011年6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120184402.3”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混流低比转速补偿式水轮机”,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12月14日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两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水动风机冷却塔的旁通控制装置”及“一种混流低比转速补偿式水轮机”,该装置及水轮机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星飞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宣传资料;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指控被告侵权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除了“源港化工”大门照片和冷却塔外部及进出水管的几张照片,并无其他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证据,且这几张照片与被告是何种关系也无法用其他证据相印证;2、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网站部分打印页面上有“旁路设计”字样,但无证据证明此“旁路设计”是否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3、被告之前生产的冷却塔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的冷却塔没有“补偿回路”,不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184402.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被告之前生产的冷却塔有“旁路设计”部分采用的技术是被告受让于杨**的专利号为“ZL98113099.2”的发明专利技术,且被告早在2008年、2010年、2011年为中国石**有限公司冷却塔改造工程中就已经使用了“旁路设计”技术,均早于原告“ZL201220127011.2”实用新型的申请日2012年3月29日,因此,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12701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184402.3”的“一种混流低比转速补偿式水轮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泉腾公司的权利状况

2012年3月29日,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20127011.2”的实用新型专利“水动风机冷却塔的旁通控制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1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情况

1、原告提供的指控被告侵权产品照片7张。其中1张为南京源**限公司的大门照片,另6张为水轮机及附件水管等照片。原告主张通过照片可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同时认可这组照片上没有任何信息直接指向被告。

被告质*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原告的证据和被告有任何关联性。

2、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宣传网页。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网页宣传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宣传内容的结构特点介绍中包括“可以通过旁路阀门来控制流量来控制风机的转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网站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旁路设计是根据专利号为“ZL98113099.2”的发明专利技术生产的。

三、被告抗辩情况

1、被告提供了“ZL98113099.2”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票据、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被告工商变更资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08、2010、2011年为中国石**有限公司进行冷却塔改造工程的买卖合同、发票、照片、图纸等证据。被告主张其网站上宣传的“旁路设计”及“可以通过旁路阀门来控制流量来控制风机的转速”等内容以及中国石**有限公司进行冷却塔改造工程是根据“ZL98113099.2”专利设计、生产的。

原告对“ZL98113099.2”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票据、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被告工商变更资料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ZL98113099.2”专利技术方案与“ZL201220127011.2”的实用新型专利不一致。原告对2008、2010、2011年为中国石**有限公司进行冷却塔改造工程的买卖合同、发票、照片、图纸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被告星**司陈述,经核查,没有查到向南京源**限公司销售冷却塔的信息。

四、查明的其他情况

1、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专利号为“ZL201220127011.2”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请求书,该申请于2014年2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2、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星**司的合同、图纸、财务账册进行调查取证,并申请本院到南京源**限公司生产现场对水轮机冷却塔进行现场勘验。

对于勘验和调查取证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源**限公司的相关装置与被告有关联,法院不应同意原告的申请。

3、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至中国石**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以确认在“ZL201220127011.2”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已经实际使用了“旁通设计技术”。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申请法院都应当同意。同时因为被告对原告的“ZL201220127011.2”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无效申请,原告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在专利权稳定的状态下进行,故法院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

4、原告还主张,本院曾在(2012)宁知民初字第1067号案件中同意星**司对泉**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应当对原告公平对待,在本案中应当同意原告的申请。

经查阅本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1067号案案卷,本院之所以同意星**司对泉**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系因为该案中星**司提供了泉**司与江苏**限公司(该案的共同被告)等多家公司签订的凉水塔节能改造合同复印件等初步证据。

5、就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应原告的申请给予其三次补证机会,而原告均未能补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的;2、原告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的申请法院是否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泉**司申请本院至南京源**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的请求,首先,泉**司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与被告星**司有关才是启动本院现场勘验或证据保全的必要条件,而本案中原告泉**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与被告星**司有关;其次,在(2012)宁知民初字第1067号案中,本院之所以同意星**司对泉**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系因为该案中星**司提供了泉**司与江苏**限公司(该案的共同被告)等多家公司签订的凉水塔节能改造合同复印件等初步证据,该组合同已初步证明泉**司与被控侵权的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系;再次,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原告也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在专利权稳定的状态下进行,法院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此,本院认为泉**司申请本院至南京源**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公司主张被告星**司侵犯其专利权,原**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公司主张被告星**司生产、安装在南京源**限公司的“水动风机冷却塔的旁通控制装置”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装置和星**司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上述关于泉**司申请本院至南京源**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请求的分析,本院认为泉**司未尽到其基本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泉**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泉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路分理处,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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