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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露可锁具制造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露可锁具制造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5日和同年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投资人均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后两次法庭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延期举证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了“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使用权。现原告发现被告车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运用本案专利技术生产了大量侵权车锁,并在网站上标榜其在上海的100个销售点、7个外地经销店和近30个国家销售该车锁。在2009年至今的二年多时间内,被告生产的侵权车锁多达50余种,利润率非常高。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合理支出3,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的车锁完全是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的,该专利的授权时间比原告专利还早,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被告车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再次,被告生产车锁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故享有先用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孙**、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空转锁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55495.5,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包含钥匙(1)、锁*(4)、锁体(8),其特征是,所述锁*(4)的一端供钥匙(1)插入,另一端设有旋转推进器(5),伸缩联动器(6)一端与旋转推进器(5)相邻,另一端设有伸缩杆,锁体(8)一端或锁体(8)外圆设有供伸缩联动器(6)向外伸出的通道(11),锁体(8)的外圆与外壳(2)的内圆之间装有阻尼弹簧(9)和定位钢球(10)或阻尼弹片(12)和定位凸台(13)。”

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旋转推进器(5)设有凸轮轴,伸缩联动器(6)为圆柱形或多边形柱体。”

2009年12月1日,两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许可费为10万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通过贷记凭证方式向沈*支付了10万元,回单联记载该款项用途为专利许可费。

2010年6月25日,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150U型轮胎锁、190U型锁、80厘米链条锁各一把,并获得产品说明和名为“某牌特种汽车方向盘锁”、“某锁”的宣传资料各一份。上海**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沪徐证字第3339号公证书。同月28日,两专利权人登录网址http://www.64472330.com,进入“某露可”网页,点击进入“经销单位”网页,显示其国内销售网络涉及湖南省岳阳市、湘潭市、江苏省苏州市和上海市,上海市又覆盖徐汇区、浦东新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宝山区、黄浦区、静安区、闵行区,国外市场涉及汉堡、圣彼得堡、布达佩斯、孟买、汉城、吉隆坡、新加坡、雅加达、大阪、釜山、马尼拉、西贡、胡志明市、墨尔本、芝加哥、旧金山、圣保罗、布宜诺斯艾利斯等。“行业资讯”网页显示该车锁的代理条件是代理方在签约时交纳保证金,全省代理保证金100万元,省会城市代理保证金50万元,地级市代理30万元,县级市代理10万元。上海**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沪徐证字第3338号公证书。

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投资人马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U’型防盗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56849.8,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U’型防盗锁,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锁体(1)及锁杆(2),锁体(1)有一矩形金属件轴向套装钢套(4)铆接而成,锁体(1)上端两侧对称设有锁杆孔(12)、下端中部设有锁芯孔(13),锁体(1)内锁芯孔(13)与锁杆孔(12)之间轴向对称设有滑槽(11),滑槽(11)内设有锁舌(15),滑槽(11)与锁舌(15)之间设有弹簧(17);锁芯孔(13)内设有锁芯(3),锁芯孔(13)两侧设有定位珠(33);锁杆(2)为‘U’型,其开口端插装在锁杆孔(12)内。”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和6所述技术特征确定“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告车锁的技术特征与前述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告主张其车锁中不存在“伸缩杆”以及“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车锁的技术特征与马*申请的“‘U’型防盗锁”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的150U型轮胎锁、190U型锁、80厘米链条锁等三款车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还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购买费340元,公证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说明书、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贷记凭证回单联、(2010)沪徐**第3338、33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缴费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分别由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司)、上海**限公司盛**行(以下简称盛**行)、瑞安市正全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正全厂)出具的证明(以上三份证明均附车锁配件照片)、被告的发货单、《客户车锁及车辆信息登记表》、检验报告,并在第三次庭审时又向本院提供了前述三家单位出具的补充证明以及恰**司和盛**行分别盖章封存的车锁,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委托正全厂加工涉案车锁的配件,并已经向恰**司和盛**行销售了该车锁。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补充证明的出具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连同补充证明封存的车锁并非2008年的车锁,且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其真实性不能认可;检验报告是在原告专利申请后一年才送检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生产和销售涉案车锁。

为了反驳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宣传资料四份,以证明被告直到2010年2月才在广告中提及涉案车锁,此前的宣传中均未提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凭。

被告质*认为,被告在广告中只提供了车锁的外观,车锁的功能很多,在广告中只是简要说明,故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正全厂的证明和补充证明上均仅加盖公章,并无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检验报告记载的车锁抽样时间为2009年,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前生产、销售涉案车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恰**司和盛凌车行出具的证明和补充证明均属于单位证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应由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现两家单位的证词均为手书,加盖了单位公章,且在补充证明上签有负责人姓名(姓氏),符合单位证词的形式要件。两家单位虽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证明,且相关事实也只能由知情单位才能证明,两家单位的证明、补充证明及被告发货单、封存实物亦可以相互印证。此外,这些证据与《客户车锁及车辆信息登记表》可以相互补充,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的反驳证据,被告对其证明力有异议。经查,这些宣传资料的时间跨度从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其中均未提及被告车锁的具体结构,虽然在2010年的宣传资料(第四份)中,被告提及车锁采用专利技术生产,但在2007年的宣传资料(第一份)中,被告也早已提及采用专利技术。本院还注意到,被告的投资人在2008年12月已经提出专利申请,也就是说被告至少在当时已经掌握涉案车锁的设计,该时间早于第二份宣传资料的时间,但被告在第二、三份宣传资料中也并未提及该专利,故原告的这些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进一步确认以下事实:

盛凌车行于2008年3月开始销售由被告提供的车锁,该车锁结构与被告190U型锁结构相同。恰**司于2008年3月初开始销售由被告提供的车锁,该车锁结构与被告100厘米链条锁结构相同。原告确认,该两款车锁的结构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三款车锁结构相同。

此外,2008年6月30日的《客户车锁及车辆信息登记表》显示,盛凌车行的客户上官正平于同月29日购买了被告的05型锁配100厘米链条,登记表背面《某露可企业理赔条款》罗列的理赔条件记载,“由于使用由上海某露可锁具制造厂生产的某露可牌专配组合车锁(不含小挂锁),在按车锁正确方法进行使用及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以下情况,造成自行车、电动车或摩托车被偷时,我企业按以下程序进行理赔。

……

1.6锁体、锁芯被撬开(长度为300mm的铁棍或螺丝刀在5分钟内)。

1.7锁芯被技术性打开(使用开锁特种工具在5分钟内)。

1.8锁芯被强力扭开(使用破坏性工具在5分钟内)。

1.9锁芯从锁体被抽出(便携式电钻在5分钟内)。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沈*经授权获得了“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因此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同样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车锁按照其投资人的专利生产是否即不侵犯原告的专利实施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最**法院曾经在《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在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尽管涉案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均是针对车锁,但孙**、沈*申请“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时间早于被告投资人马*申请“‘U’型防盗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时间,被告也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一种空转锁的装置”现仍为有效专利,相应地,原告即对该专利技术享有独占实施权。根据前述批复的规定,本院仍须对被告车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这一点不因被告就相同产品享有另一专利的实施权而有所影响。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车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实施权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其不同点即体现在被告车锁中不存在专利技术特征中的“伸缩杆”以及“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经查,被告的车锁是一种空转锁,尽管被告否认其中有伸缩杆及相应的伸缩通道,但车锁中确实存在着与旋转推进器配合的部件,而且这一部件也有其伸缩的运行空间,故本院认定该车锁中包含了“伸缩杆”以及“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被告车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08年11月即孙**、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之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了涉案车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现被告已经在原告主张权利的“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前,实际制造、销售了相同的车锁,故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该车锁。据此,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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